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河民初字第504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海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兴新,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紫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顺祥,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江与被告张紫原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江的委托代理人郭兴新、被告张紫原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张紫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
律师费用。
被告张紫原辩称: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还款12万元,同意偿还余款3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张紫原向原告李海江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李海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紫原未还款,原告李海江遂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原告李海江明确其利息请求为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计算,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被告张紫原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均不予认可。被告张紫原辩称已还本金12万元,原告李海江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由于原、被告各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紫原欠原告李海江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原告李海江要求被告张紫原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紫原辩称已还本金12万元,原告李海江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紫原就已还本金12万元的辩解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张紫原该辩解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张紫原未按借条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经调解未果,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紫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海江借款5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至判决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张紫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许 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曹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