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07:09:35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Mar 1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雨民一初字第00584号 [ 审官 ] 许华珍
[ 代所 ] 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林志清、卢节来、曾诚
[ 当人 ] 雨山区佳山乡芦场村民委员会、潘克玉、王德春
 
雨山区佳山乡芦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潘克玉、王德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马XX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雨民一初字第0058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雨山区佳山乡芦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马XX市。
法定代表人:盛宗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志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节来,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克玉,男,1964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曾诚,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春,男,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雨山区佳山乡芦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芦场村委会)与被告潘克玉、王德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是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3年7月21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9日、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清、卢节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克玉及委托代理人曾诚,被告王德春于2013年7月19日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17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场村委会诉称:1997年5月,原雨山乡将太山电缆公司全部房屋及土地转让给芦场村委会所有和使用,2001年12月15日,芦场村委会与潘克玉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芦场村委会将太山电缆公司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出租给潘克玉使用,将公司资产转让给潘克玉,并约定租赁期间该宗土地遇政府征迁,合同即告终止。潘克玉应交还土地。2011年涉案地块开始征迁,芦场村委会通知潘克玉返还土地,但潘克玉告知芦场村委会其已于2008年将该宗土地转租给了王德春,后芦场村委会要求潘克玉、王德春返还土地,但潘克玉、王德春至今未返还。故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芦场村委会与潘克玉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由潘克玉、王德春返还芦场村委会的土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潘克玉、王德春负担。
潘克玉辩称:潘克玉承租土地是基于芦场村委会出让的地上附属物及设施。潘克玉在此之后将租赁的地上相关建筑物及设施转让给了王德春。涉案土地不是潘克玉实际承租。芦场村委会要求潘克玉返还所租赁的土地缺乏前提条件,潘克玉无从返还,也没有返还的相应法律依据。涉案土地被征迁后的处理应按相应的法律规定,即由土地所有权人及实际使用人享有权利。芦场村委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没有基础。
王德春辩称:芦场村委会对涉案土地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使用权,更无权利提起诉讼。2、芦场村委会将建筑物都出卖了给潘克玉,之后又与潘克玉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3、王德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芦场村委会的起诉。
芦场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8月30日征地通知复印件一份及征地相关资料、公告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在2010年8月30日开始被征迁。2、芦场村委会与潘克玉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该合同明确约定如遇土地征迁,该份合同立即终止。3、潘克玉与王德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固定资产所有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没有芦场村委会的签字确认,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间该土地遇政府征迁立即终止,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在法定条件具备时即告终止。4、(2013)皖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芦场村委会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过有效的法律文书的确认。5、马XX市雨山区人民政府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芦场村委会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证明涉案土地所有权人是芦场村委会,是集体土地。
潘克玉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芦场村委会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及返还土地的依据,只能证明政府要征收这块土地。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芦场村委会的证明目的。对3、4无异议。
王德春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芦场村委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是在被征收范围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芦场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是芦场村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芦场村委会提交的是复印件。4、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潘克玉、王德春对芦场村委会提交的证据5放弃质证。
潘克玉、王德春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芦场村委会提交的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5日,芦场村委会与潘克玉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该份合同经过马鞍山第二公证处公证。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芦场村委会已将原“马鞍山太山电缆公司”厂房、办公室等固定资产所有权有偿转让给潘克玉,故芦场村委会将原“马鞍山太山电缆公司”所占土地出租给潘克玉承租,由潘克玉用于兴办企业。租赁期限自2001年12月15日起至2031年12月14日止,共计30年。承租期内,潘克玉对该宗土地享有占有、使用、转包、管理等各项权利。租赁期间,该宗土地遇政府征迁,本合同即告终止。2008年5月5日潘克玉与王德春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及固定资产所有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潘克玉现将原“马鞍山太山电缆公司”厂房、办公室等固定资产所有权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有偿转让给王德春。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31年12月14日止。租赁期间,该宗土地遇政府征迁,本合同即告终止。2011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1)296批复,对涉案土地进行征收。涉案土地所有权属于芦场村。
本院认为:芦场村委会与潘克玉于2001年12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涉案土地遇国家征收,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芦场村委会提出解除与潘克玉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潘克玉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德春使用,潘克玉与王德春之间签订的关于土地使用权等转让合同也因涉案土地被征收及潘克玉与芦场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解除而无法履行,故潘克玉与王德春有义务将涉案土地返还给芦场村委会。涉案土地属于芦场村集体所有,芦场村委会有权对外转让土地使用权,故潘克玉与王德春当庭提出的如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雨山区佳山乡芦场村民委员会与潘克玉于2001年12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潘克玉、王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雨山区佳山乡芦场村民委员会“原马鞍山太山电缆公司”所占的所有土地。
案件诉讼费用160元,由潘克玉、王德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许华珍
人民陪审员吴继红
人民陪审员高小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卢青书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