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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重庆
[ 判院 ]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Jul 3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15号 [ 审官 ] 丁咏梅、陈明生、彭松涛
[ 代所 ] 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德平、王世国、蔡成凤
[ 当人 ] 程之洪、龚汉超、周油
 
程之洪与龚汉超、周油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1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之洪,男,土家族,1975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汉超,男,苗族,1973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油,男,苗族,1995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某,男,苗族,1999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廖国旭(周x某之母),苗族,1975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国旭,女,苗族,1975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贞香,女,苗族,1953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伦碧,男,土家族,1948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蔡成凤,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之洪与被上诉人龚汉超、周油、周x某、廖国旭、王贞香、张伦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黔法民初字第01915号民事判决,程之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龚汉超办理完各种建房手续后,在黔江正阳安置区建房,其中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了程之洪,工资合计2500元,施工用的设备由程之洪提供。之后,程之洪雇佣廖国旭之夫周光红做工,工资按250元/天计算。2013年6月3日,周光红在粉刷外墙的过程中,未拴安全绳情况下用摇棒敲打胡轮上的保险,导致高空坠落,事发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之后,龚汉超、程之洪分别向廖国旭支付赔偿款150000元,另外龚汉超垫付了殡仪馆费用12985元,程之洪垫付了医疗费7999.42元。
同时查明,廖国旭与其夫周光红(1974年4月15日出生)生育二子,长子周油(1995年5月18日出生),年满18周岁,次子周x某(1999年2月18日出生),年满14岁。周光红之继父张伦碧(1948年9月20日出生)与母亲王贞香(1953年9月16日出生)于199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张伦碧与王贞香生育二子,长子周光红,次子周光兵。
另查明,程之洪与周光红均无从事房屋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
周油、周x某、廖国旭、王贞香、张伦碧一审诉称:2013年6月3日,周光红受程之洪邀约,到黔江正阳大队梁子安置区龚汉超家,为其新房外墙进行粉刷,在龚汉超房屋四楼外粉刷过程中,因胡轮坏了,致周光红就从跳架上掉下来受伤,送往黔江民族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过重当日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10日黔江区正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龚汉超、程之洪各支付15万元;周光红受伤后的抢救费用由程之洪先行支付;周光红死后在黔江殡仪馆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10日之前所产生的费用由龚汉超支付。协议达成后,二被告按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了30万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龚汉超、程之洪赔偿:1.死亡赔偿金459360元;2.丧葬费22249元;3.医疗费7999.42元;4.殡仪馆费用12985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322482.94元(周x某30383.83元+张伦碧126369.12元+王贞香165729.99元);6.前来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80076.36元,扣除龚汉超、程之洪已经支付的320984.42元,还应向原告赔偿559091.94元。
龚汉超一审辩称:第一、廖国旭之夫周光红与程之洪之间是劳务关系,程之洪和龚汉超之间是承揽关系,因此龚汉超只应承担该案合理赔偿范围内的10%到20%;第二、周光红在做工过程中用摇棒打胡轮保险,导致胡轮下滑,周光红与跳板一起从高处坠落,因此周光红自身有一定的过错;第三、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于医疗费和丧葬费没有异议,但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程之洪一审辩称:第一、龚汉超是雇主,程之洪和周光红等人是雇员,因此龚汉超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而程之洪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周光红在本案中有过错,程之洪给周光红提供了安全绳,周光红自己没拴安全绳,且用摇棒敲打胡轮,导致胡轮被破坏而摔下地面;第三、原告请求赔偿费用的一部分是不合理的,不应当按照非农业人口来对待。对医疗费和丧葬费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二个,现分别作如下评述:
一是责任主体和过错责任问题。龚汉超的房屋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了程之洪,由程之洪提供粉刷设备,龚汉超与程之洪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程之洪又组织人员(包含周光红)为自己提供劳务,由程之洪为其发工资,因此程之洪与周光红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龚汉超将自己的房屋建筑粉刷工程交给无资质证书的程之洪,程之洪又雇请无资质证书的周光红为其提供劳务,其在选认中均存在一定的过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龚汉超作为受益人应承担30%的责任。此外,周光红在粉刷墙体的过程中,在未拴安全绳的情况下敲打胡轮上的保险,导致周光红从高处坠落,故周光红在本案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周光红应承担20%的责任。程之洪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且没有对周光红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在本案中应承担50%的责任
二是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五原告虽然系农业人口,但是原告从2008年4月至2012年在黔江区城南街道河滨路738号龙霞家租房居住生活,且在城区居住务工在一年以上,并有当地街道办事处沙坝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和房东的证明佐证,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的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2012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68元,故五原告应当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为459360元,五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丧葬费22249元及医疗费7999.42元,二被告对两项赔偿请求未有异议,予以确认。3.殡仪馆的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22249元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周光红之长子周油已成年,故周油请求二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周光红之继父与周光红之母于1991年8月18日结婚,而周光红出生于1974年4月15日,故其继父与其母亲结婚之时,周光红并未成年,即对继父张伦碧有赡养义务。周x某年满14岁,应当计算4年,张伦碧年满65岁,应当计算15年,王贞香年满60岁,应当计算20年。由于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周x某、张伦碧、王贞香的生活费为290027.5元(前四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73元*4年=66292元;中间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73元*11年=182303元;最后五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573元*5年÷2人=41432.5元)。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由于没有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据,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五原告失去了亲人,承受着巨大的精神上的痛苦,因此酌情考虑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合以上费用共计789635.92元,周光红承担20%的责任,即157927.18元。龚汉超承担30%的责任,即236890.78元,扣除龚汉超先行赔偿的157999.42元,龚汉超还应向原告赔偿78891.36元。程之洪承担50%的责任,即394817.96元,扣除程之洪先行赔偿的162985元,程之洪还应向原告赔偿231832.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龚汉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周油、周x某、廖国旭、张伦碧、王贞香的经济损失78891.36元。二、程之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周油、周x某、廖国旭、张伦碧、王贞香的经济损失231832.96元。三、驳回周油、周x某、廖国旭、张伦碧、王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周油、周x某、廖国旭、王贞香、张伦碧负担639元,龚汉超负担958.5元,程之洪负担1597.5元。
程之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认定受害人周光红及原告系农业人口,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划分极为不公,也不合法。周光红粉刷墙体过程中,未拴安全绳,在胡轮不能下滑时,不问青红皂白敲打胡轮上的保险,才导致从上面死亡,其过错应大于20%的责任。本案粉刷的是龚汉超以2500元的工资交给上诉人及周光红等工友一起做,上诉人与周光红等人平均分配,为此龚汉超与上诉人、周光红等工友是雇佣法律关系,龚汉超是雇主,上诉人等人是雇员,一审法院认定龚汉超与上诉人等人是加工承揽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龚汉超应承担主要责任。如果原审认定是加工承揽关系,就应判决上诉人与龚汉超对原审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
被上诉人龚汉超答辩称:龚汉超与程之洪属加工承揽关系,不属雇佣关系,其要求龚汉超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油、周x某、廖国旭、王贞香、张伦碧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周光红在城区居住务工一年以上,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龚汉超与程之洪是加工承揽关系,周光红与程之洪是雇佣关系,周光洪无任何过错,尽管一审法院划分了周光洪承担20%责任,也同意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程某某证明,证明程之洪只提供胡轮,未提供其他工具,承包的是前后墙粉刷,不包括侧面墙粉刷;2.杨某某证明,证明程之洪只提供胡轮,未提供其他工具。3.流水帐记录,证明廖国旭2013年6月9日领取工资情况。
被上诉人龚汉超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不能采信,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被上诉人周油、周x某、廖国旭、王贞香、张伦碧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流水帐记录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周油、周x某、廖国旭、王贞香、张伦碧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书;2.三张收条;3.房产证。证明周光红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龚汉超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流水帐记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对周油、周x某、廖国旭、王贞香、张伦碧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龚汉超将五楼一底自建房外墙粉刷前后两面按22.5元/平方米,侧面外墙粉刷按2500元包干发包给程之洪。周光红于2013年1月30日购买了黔江区城南办事处交通西路福怡门3-4-3号116.94平方米住房一套。2013年6月9日,程之洪与周光红妻子廖国旭对本案所涉工程按务工天数进行结算。
2013年6月10日,廖国旭、龚汉超、程之洪三方在黔江区正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明确:龚汉超、程之洪对周光红死亡赔偿相关费用先行支付30万元,龚汉超、程之洪分别支付15万;因抢救周光红在黔江民族医院产生的医疗等全部费用由程之洪先行支付;廖国旭收到程之洪、龚汉超先行赔付的30万元后,在殡仪馆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廖国旭承担和支付;廖国旭就周光红死亡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之洪、龚汉超先行支付给廖国旭以殡仪馆和民族医院的全部费用按法院生效文书明确的费用进行抵扣。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龚汉超、程之洪与周光红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二、本案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是否计算张伦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评述如下:
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周光红为程之洪提供劳务,程之洪按其务工天数发放报酬,程之洪与周光红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承包人程之洪在组织施工中,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提供的施工工具性能较差,应当承担7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生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龚汉超将五楼一底房屋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程之洪,而接受发包的程之洪没有相应资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龚汉超与程之洪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光红自身操作不当,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30%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针对焦点二。周光红一家从2008年至2012年一直在黔江城区租房务工,并于2013年1月30日在黔江城区购买住房一套,因此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周光红之继父张伦碧与周光红之母于1991年8月18日结婚,而周光红出生于1974年4月15日,其继父与其母亲结婚之时,周光红并未成年,即周光红与继父张伦碧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周光红对其有赡养义务,故应当计算张伦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周油、周x某、廖国旭、张伦碧、王贞香因周光红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89635.92元并无不当,应由龚汉超、程之洪连带赔偿552745.14元,龚汉超已支付的171245元,程之洪已支付的157999.42元,在实际执行时扣减。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计算案件受理费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程之洪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3)黔法民初字第01915号民事判决;
二、龚汉超、程之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周油、周x某、廖国旭、张伦碧、王贞香因周光红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52745.14元(龚汉超已支付的171245元,程之洪已支付的157999.42元,应在实际执行时扣减);
三、驳回周油、周x某、廖国旭、张伦碧、王贞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5元,减半收取1597.5元,由周油、周x某、廖国旭、张伦碧、王贞香负担479.25元,龚汉超、程之洪负担111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周x某、廖国旭、张伦碧、王贞香负担958.5元,龚汉超、程之洪负担22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丁咏梅
代理审判员陈明生
代理审判员彭松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高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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