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683号
【当事人信息】
负责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亮,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兴华,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芳,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海峰,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
未提交法人身份证明等信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未提交法人身份证明等信息。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明亮、马国芳、乔海峰、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县宏通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
合同纠纷一案,杨明亮于2013年8月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马国芳、乔海峰、商丘兴达运输公司、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陕县宏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20万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XXXX年X月XX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与被上诉人杨明亮的委托代理人秦兴华、马继伟,被上诉人马国芳、乔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商丘兴达运输公司、陕县宏通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7月18日,杨明亮与乔海峰雇佣的司机马国芳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商丘兴达运输公司承运,将杨明亮的货物运输至目的地,马国芳驾驶该公司名下的豫N21346号货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明亮货物毁损。事故发生后,乔海峰委托陕县宏通运输公司运输杨明亮货物。2014年1月7日,经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商晨估字(2014)006号评估
意见书》评估,杨明亮货损价值为:沱牌系列白酒损失115124元、仓储费用5973元、营业损失44960元,共计166057元。
原审另查明,杨明亮系货主,马国芳系豫N21346号货车驾驶员,乔海峰系豫N21346号货车实际车主,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系豫N21346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公司。
豫N21346号货车在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额30万元的货物
运输保险。
原审认为,杨明亮与马国芳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应受
法律保护。马国芳系乔海峰雇佣的司机,马国芳与杨明亮签订的运输协议及按照协议驾驶车辆运送货物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乔海峰承担。运输过程中,马国芳驾驶乔海峰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明亮的货物部分损失,乔海峰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杨明亮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丘兴达运输公司作为豫N21346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公司,应对杨明亮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陕县宏通汽车运输公司与杨明亮的经济损失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应在货物运输保险限额内对杨明亮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N21346号货车在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额30万元的货物运输保险,而杨明亮的货物损失仅为166057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乔海峰、商丘兴达运输公司不应再对杨明亮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杨明亮经济损失1660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明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杨明亮负担990元,乔海峰、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30元。
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被保险人为“姚某某”,并非车主,车主未与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签订
保险合同,保险主体错误。本案为网络投保,流程中有明确声明,表明投保人已知道保险条款及权利义务。被保险人是“姚某某”,车主乔海峰不知道是正常的,并不能以乔海峰是否知晓保险条款来判断上诉人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受损货物转运至商丘后,上诉人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姚某某”尽快卸货以便及时确认保险责任及损失程度,而被保险人却迟迟不予卸货,故对该扩大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仓储费用、营业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杨明亮没有提交
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投保是否通过网络投保无法认定,该流程并不是本案投保人投保,而是姚某某受杨明亮委托代办,保费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已收到,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认为投保人投的是全车倾覆险,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明亮投的是哪一种险种,没有将保险合同交付给投保人姚某某及杨明亮,对保险合同及保险内容未告知杨明亮,部分险不赔的观点不应当支持。事故发生后,杨明亮尽到了善意注意义务,损失没有扩大,迟迟不去卸货系因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到达现场怕对损失引起争议,且该损失不是扩大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仓储损失是直接损失,与本案事故有关,应当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国芳、乔海峰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投保车辆是豫N21346号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应享有保险利益,与被保险人是谁无直接关系。网络投保是数据电文性质,对保险人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更应突出。本案投保是倾覆险,是整车还是部分货物倾覆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并未提出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仅拿到一份保单无其他相关材料,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对格式条款未尽到说明提示义务,其应当依法理赔。仓储损失是直接损失,与本案事故有关,应当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丘兴达运输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
陕县宏通运输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
根据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与杨明亮、马国芳、乔海峰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各方争议的焦点为: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故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提交网络投保流程表一份,证明对于该险种涉及的负责条款,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承运车辆发生碰撞、倾覆造成车上货物全损方属其保险责任范围。
经质证,杨明亮认为该网络投保流程表系复印件,形成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而本案所诉争的保险合同是2013年7月18日之前,时间不同,与本案无关,且本案投保是否通过网络投保无法认定。
马国芳、乔海峰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本案中相关保单真实的操作流程,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原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流程表并未显示在投保过程中对相关免责条款向被投保人进行告知说明事项,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并与涉案保单时间有差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原审期间,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显示:杨明亮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此案涉及保单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保,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诉。因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认可该保险单系其所出具,且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与杨明亮等均对乔海峰为实际车主的身份无异议,故能够证实豫N21346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成立。
本案中,杨明亮与马国芳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将其货物运输至目的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毁损。马国芳为豫N21346号的驾驶员,对杨明亮所造成的货物损失,车主乔海峰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N21346号货车在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额30万元的货物运输保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应向事故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即使保险合同中显示被保险人系“姚某某”,并不影响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对该交通事故给第三者杨明亮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说明告知义务,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关于保险主体错误、其不承担杨明亮货物部分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杨明亮与马国芳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部分毁损,事故发生后因未及时处理,造成白酒无法进入销售环节,所产生的仓储费用,应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事故相关联,原审判令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保中
审 判 员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田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