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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资源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北
[ 判院 ] 滦南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Jan 11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2)倴行初字第40号 [ 审官 ] 刘彦锁、王汝利、吴海珍
[ 代所 ] 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刘桂芹、张红玉、宁志彪
[ 当人 ] 高力新、迁安市国土资源局
 
原告高力新不服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倴行初字第4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力新,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玉,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志彪,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旗,男,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力新不服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高力新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力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张红玉,被告委托代理人宁志彪、李国旗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0月27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5月14日对原告作出迁国土资执罚(2011)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03年占用杨店子镇车辕寨村集体土地0.20亩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立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处罚决定。原告高力新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1年5月20日向迁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7月15日,迁安市人民政府作出迁政复决字(201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迁国土资执罚(2011)085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高力新诉称,被责令退还的并非非法占用的土地,而是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系合法取得,至今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是相关工作部门的工作疏漏所致,且原告的房屋并非新建房屋。被告无作出该类行政处罚的职权设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被告无权以行政处罚的方式责令原告限期拆除建筑物。有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为证,证明原告因离婚而分户,符合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迁国土资执罚(2011)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赔偿因强制拆除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80万元。
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证,被告有权对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所谓"新建"是一种状态,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在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被告依法履行了现场勘测、询问、调查、告知、听证等相关程序。有立案呈批表、现场勘测笔录和现场勘测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相关程序及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张贴照片等证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1997)法行字第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函》等法律依据。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力新于2003年前后在本村建住宅一处,占地0.20亩,但所建房屋占地没有经杨店子镇人民政府审核,也没有获得迁安市人民政府的批准。被告发现后于2011年5月1日立案查处,经询问当事人,现场勘测、向村干部调查取证、告知、召开听证会等法定程序后,于2011年5月14日作出迁国土资执罚(2011)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立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交的现场勘测笔录及现场勘测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本辖区内土地违法行为。原告占用本村集体土地建房始终未取得迁安市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迁国土资执罚(2011)08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迁国土资执罚(2011)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强制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28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迁国土资执罚(2011)085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高力新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力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彦锁
审判员王汝利
审判员吴海珍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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