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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un 1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观民一初字第00241号 [ 审官 ] 邹丁泉、陈义南
[ 代所 ] 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徐光明、陶安平、王国洋、肖滨
[ 当人 ] 钱凤转、金渺生、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钱凤转与金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观民一初字第0024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凤转,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徐光明、陶安平,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渺生,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路。
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凤转诉被告金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凤转的委托代理人陶安平、被告金渺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凤转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金渺生驾驶浙AA2R1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庆市S332线19公里处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金渺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故诉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2472.58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金渺生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致伤原告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求赔偿偏高,且车牌号为浙AA2R15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人替代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原告在获得赔偿后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5108.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投保两险属实。但对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庭前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诉求赔偿过高,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485元。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钱凤转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系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系城镇户口,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胡君倩系未成年人,需要原告抚养的事实。
证据三: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金渺生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四: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总计16562.32元,其中被告金渺生垫付了15108.6元。
证据五: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六: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并需要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事实,且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证据七:被告金渺生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金渺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驾驶的机动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责任险的事实。
证据八:维修费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360元的事实(及车损定损证明)。
证据九: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复印件,证明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每月误工减少3200元。
被告金渺生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年检合格。
3、保险单两份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金渺生为浙AA2R15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各项不计免赔。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金渺生有事故责任,小轿车受损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金渺生垫付医疗费15108.6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金渺生驾驶浙AA2R15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至安庆市S332线19公里处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钱凤转骑乘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金渺生负全责。原告钱凤转伤后在安徽省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及该车投保两险等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交通费、车损争议不大。故认定,原告钱凤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9=380元,营养费为20*19=38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故按每天10元参照当地实际情况认定19*10=190元,护理费遵医嘱住院19天+出院小结医嘱陪护1人1个月计49*97.54=4779.46元,车损参照保险公司定损标准1365元,认定原告诉求车损1360元(有票据)。
对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伤残鉴定结论(涉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期、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2485元等事项,质证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伤残鉴定等。信立司鉴(2014)临鉴字第046号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①被鉴定人钱凤转因事故致伤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②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2000元,鉴定时间2014年2月2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认为其出院小结中说明了原告恢复较好,则不应构成伤残,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鉴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在庭审中驳回了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即认定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为23114*20*0.11=50850.8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同时依据两个十级伤残的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损伤,导致鉴定,必然产生鉴定费,且本案中的鉴定费票据中盖有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合理有效,故认定鉴定费1300元。
2、关于误工。原告诉求误工费14293元,误工标准3200元/月,误工期自住院的2013年10月7日至定残的2014年2月21日,共计134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仅同意误工期3个月(含住院),误工标准为城镇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计63元,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瑕疵,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为3200元/月。原告提供了服务的公司安庆市巨网棉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印章)、用工合同、工资发放花名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证据虚假不实,故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受伤住院19天,三次医嘱出院后休息各1个月共计3个月,合计109天。故遵医嘱认定误工期为109天,即误工费为109*(3200/30)=11626.67元。
3、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2485元。原告诉求医疗费16562.32元(其中被告金渺生垫付15108.6元,原告自垫1453.72元),该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485元,但在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后,其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纳,即认定医疗费16562.32元。
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求1567元,而两被告均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伤情虽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但并不必然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原告未提供其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定损单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法律保护,被告金渺生驾驶浙AA2R15号小型轿车碰撞骑乘电动车的原告钱凤转,致原告钱凤转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金渺生负全责,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因浙AA2R15车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庭审前提出了对原告钱凤转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书不合理性,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予以驳回。依据庭审认定,原告钱凤转的损失有:1、医疗费18562.32元(含后期医疗费2000元),2、误工费11626.67元,3、护理费4779.46元,4、交通费190元,5、住院伙食费380元,6、营养费380元,7、车辆维修费1360元,8、残疾赔偿金50850.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96429.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凤转各项损失96429.25元,原告钱凤转得到该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金渺生人民币15108.6元。
二、驳回原告钱凤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金渺生负担1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邹丁泉
审 判 员陈义南
人民陪审员朱刘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左可可
附: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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