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2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XX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王林,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军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大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高中先。
原告XX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诉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公路货物运输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
起诉状副本、应诉
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军民、徐大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向被告缴纳50万元作为保证金,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货物承运服务,但被告并没有将原告运输费用全部结清,共拖欠原告运输费用194438元,一致不予支付,合同于2012年10月17日到期后,被告就应当将50万元保证金归还原告,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一直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77000元(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支付原告货物运输费194438元及滞纳金16322元(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风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货物运输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运费收费标准,并收取原告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2、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7月31日拖欠原告运费194437.5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18日,原告邮政公司与被告东风公司签订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东风公司委托原告邮政公司承运其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原告邮政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先期向被告东风公司交纳保证金50万元。2013年8月12日,经被告东风公司盖章确认,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东风公司尚欠原告邮政公司运输费用194437.5元。上述款项,被告东风公司均未偿付原告邮政公司。
另查明,2012年10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的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
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东风公司拖欠原告邮政公司运输费用194437.5元,以及保证金50万元未退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东风公司应当承担偿还上述款项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邮政公司请求被告东风公司返还保证金及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应退保证金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东风公司应于2012年10月18日,即
合同终止后第二日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但双方未约定该项违约责任,故被告未及时返还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该返还保证金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原告诉求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应为25000元(500000元×6%÷12月×10个月)。关于原告所诉运输费用滞纳金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财产权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一、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X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运输费用194437.5元。
二、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XX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证金500000元。
三、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XX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证金利息25000元。(自2012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
四、驳回原告XX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15元,由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承担10995元,由原告XX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怀普
代理审判员冯 涛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温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