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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离婚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May 2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蜀民一初字第01041号 [ 审官 ] 戴刚
[ 代所 ] 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安徽金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冬侠、陈传杰、张得利、查献成
[ 当人 ]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蜀民一初字第0104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合肥市蜀山区消防大队现役军人。
委托代理人:陈冬侠,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传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曾用名王洪梅),女,汉族,1984年7月9日出生,安徽省大××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工作人员。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王某甲(系张某母亲),女,汉族,1952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得利,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献成,安徽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侠、陈传杰,被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得利和查献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1年7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几个月后,被告以怀孕为由,逼迫立即办理结婚手续。2012年1月12日,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工作人员审查被告档案后告知:“你是军官,没有结过婚;女方有婚史,你是否知道,要考虑清楚”。原告当时突如五雷轰顶,不知所措,由于排队登记的人较多,工作人员催促“赶快考虑,不要影响别人”;被告则当场以哭相逼,并且通过其母亲电话逼迫原告签字。当时的结婚登记,实际上是违背原告真实意愿的登记。结婚登记以后,原告曾试图共同生活,终因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少,缺乏感情基础,加之性格不合,不久即分居。得知被告怀孕后,原告又试图委曲求全,共同生活,为孩子保全一个完整的家,但事与愿违。被告经常不归家,不告诉孕期情况,并且擅自出走,隐瞒去向和孩子出生情况。期间,被告还经常寻找各种理由,到原告和父亲所在单位寻衅滋事。事实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修复。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芸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约18万元);4、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原告陈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2、军人婚姻登记证明;3、结婚证;4、户籍证明;5、被告与其前夫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6、护照;7、现场照片及其光盘;8、束从珍、许琴出具的证明;9、陈某乙出具的“三叔2013年2-5月同张某谈话要点”;10、车辆登记信息(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11、房屋登记信息;12、产科出院录;13、关于5月7日晚被打情况说明及其光盘;14、医院保卫科录音;15、2014年3月5日视频;16、刘振鹏、魏传恩、王石磊出具的“张某到部队吵闹经过”;17、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18、证人左金垚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张某辩称:1、双方系自由恋爱,彼此对对方均比较了解,于2012年1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结婚时已阅读结婚登记告知单,并出示有《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原告明知被告有过婚史,自愿与被告结为夫妻。结婚后,被告于2012年9月2日生育一女孩,因原告及其全家不喜欢女孩,原告对被告关心照顾较少,也不主动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双方时常因琐事拌嘴、甚至打骂,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因被告自怀孕至生女孩后,原告及其全家对被告思想压力太大,被告因产后综合征,于2014年3月19日被检查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更需要关心照顾。现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应当判决离婚,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主张抚养孩子,原告及其全家不喜欢女孩,更不会抚养孩子。被告在怀孕后,原告通过检查得知是女孩后,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就没有以前那么好,并要求被告堕胎。双方婚生女张芸熙自出生至今,原告从不抚养照顾,均是由被告及其母亲抚养照顾孩子。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是不现实的。3、被告名下已转让的轿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车是被告用原车辆置换的,差额部分的款项是被告母亲支付的,且置换后的车辆已转让给他人,原告无权要求分割。4、原告应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原告应尽到抚养照顾的义务,而不应借口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更不得有任何影响被告康复治疗的行为。原告作孩子的父亲,更应主动承担抚养照顾孩子的义务。5、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经常不回家的情况不属实,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单位找领导反映原告及其家人不让其回家,不对子女尽抚养义务,但却遭到原告多次殴打。6、被告、被告前夫、原告三人之间是好朋友,被告与被告前夫离婚是因为原告的介入,原告告诉被告,被告前夫与其她女同志在宾馆开房,导致被告与被告前夫离婚,最后与原告结婚。
被告张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2、原告写给被告的情书、结婚登记材料;3、滨湖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及受伤照片、滨湖医院的病历材料;4、借条及冯某出具的证明;5、车辆置换手续;6、医药费票据;7、原告的房产信息;8、录音;9、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10、接处警记录;11、证人冯某出庭作证的证言;12、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此时,被告已怀孕。对此,原告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11年7月相恋,结婚登记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有婚史,当时原告不想领证,但被告以怀孕为由,又哭又闹,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和被告领证;被告称:被告、被告前夫与原告是朋友,后原告告知被告,被告前夫和她人有开房记录,导致被告与被告前夫于2010年5月份离婚,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确立恋爱关系。
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9月2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芸熙(小名淘淘),至今未办理户籍登记。
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以及双方互不信任,导致双方多次发生吵打。期间,原告十多次前往被告所在部队,且双方发生吵闹,以致双方分分合合。虽经他人多次调解,双方关系仍未得以改善,以致自2013年6月起分居至今。
2014年3月4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合肥市消防支队向合肥市蜀山区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同意原告与被告前往办理离婚登记。因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诉讼离婚。
诉讼期间,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入住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其入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精神分裂症;诱因:可能因夫妻感情不和。主要精神状况:患者对时间、地点、人物、自我状态能确认;对自己精神状态缺乏分析和判断能力。”原告得知后,与其母于2014年5月7日晚前往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探望,由此被告及其母与原告及其母再次发生纠纷。对此,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7日21:42时--21:44时医院监控录像记载:被告撵着原告母亲追打,被告母亲拽着原告母亲的后衣不放,被告用手机拍照,原告母亲躲闪,被告抓着原告母亲头发拍照;被告提供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载:出警时间2014年5月7日21:43时,到达现场时间2014年5月7日21:47时,出警记录记载原告要求被告出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发生纠纷、拉扯。此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由此,被告治病个人支付医疗费金额为3290.50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处的号牌号码为AY699S雪佛来轿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经查,被告婚前拥有凯越轿车一辆,被告于2012年3月将该车出卖63000元,同月购置雪佛来轿车一辆,其差价款系被告母亲出资,该车于诉讼离婚前被告已将其转让;被告主张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其表舅冯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冯某人民币10万元。对此,被告称:该借款用于原告家买房子。被告将换置的雪佛来轿车出卖后,其中4万元还于冯某;原告质证称:借条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知晓,借条内容是被告自己借钱,钱也没用家庭生活,更没有用于原告购买房子,借条时间发生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第8天,因被告隐瞒婚史,此时双方闹的不可开交,不可能有借钱的事发生。证人冯某出庭证明:被告借钱有无给原告,其不清楚,其不认识原告。
法庭辩论阶段,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希望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表示孩子无论归谁抚养,应保证另一方的探望权。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审核认定的原告所举之证据1-7、9中有证据印证的内容、10-12、13中的光盘和有证据印证的情况说明内容、14、15、17中有证据印证的证言、18中有证据印证的证言,被告所举之证据1-3、4中的借条和有证据印证的证明内容、5-10、11中有证据印证的证言、12,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其恋爱、领取结婚证各执一词,由此可认定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以及双方缺乏相互信任,虽经他人调解,仍导致双方自2013年6月起分居,并诉讼离婚。诉讼期间,双方不但未能缓和夫妻家庭关系,反而于2014年5月7日再次发生冲突,进一步激化了双方之间的关系,由此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中,经调解无效,原告诉请离婚,应予以准许。
被告虽患有精神分裂症,对自己精神状态缺乏分析和判断能力,但对时间、地点、人物、自我状态能确认,应认定其具有抚养孩子的行为能力,且婚生女尚不满二周岁,故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关于孩子抚育费的数额,应以维持孩子在合肥市实际生活水平,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予以确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因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车辆于诉讼离婚之前已转让,应认定该财产于诉讼离婚之前已消灭,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认定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其向表舅冯某所借10万元,系用于原告家买房子。对此,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以认可,考虑到该借款发生时,冯某不认识原告,借条中无原告签字,故不能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治病个人支付医疗费3290.50元,原告应予以适当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陈某甲与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芸熙(小名淘淘)由张某抚养,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0前给付其抚育费800元,直张芸熙独立生活止;
三、陈某甲于每月上、下旬的首个星期六的9时至17时对张芸熙(小名淘淘)享有探望权(陈某甲于该时间段可将张芸熙接走,但须在17时前将张芸熙送回);
四、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医疗费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甲与张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刚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67.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的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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