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沙民初字第8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保华,男,生于1967年2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中卫市开盛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范月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江,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姜慧玲,女,生于1972年12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中卫市开盛购物有限公司人事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保华与被告中卫市开盛购物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华、被告中卫市开盛购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江、姜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8日,原告到中卫市开盛购物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防损员,后担任防损班长,工资通过宁夏银行转账支付,起初双方未签订
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
医疗保险。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
失业保险,原告月工资调整为2200元。原告在岗期间工作尽责,无违法违纪和重大过错。2013年8月6日开盛购物广场发生他人跳楼事件,公安机关再三嘱咐被告要加强商场正常经营秩序和安全管理,防止家属闹事,原告也向被告提出增加防损员,但被告未作出任何安排。2013年8月8日跳楼死者的家属陆续进入开盛购物广场,原告尽责疏导劝解,死者家属未在门口聚集,原告及时将突发事件让购物广场前台接待员任丽拨打110报警,并让其通知主管级防损班长年建华和何小明,因此原告无失职行为。2013年9月9日被告下发卫盛司通字(2013)019号《关于8月份商场发生重大事件的处理》通报文件,单方将原告辞退,并单方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
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9月10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
原告在2013年8月份商场发生重大事件中尽职尽责,没有不在岗的情况,被告以此为由将原告辞退,违反我国劳动法的相关制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2200元(原告离岗前的月工资为2200元),而中卫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不在岗、严重失职缺乏证据,据此作出的仲裁结果与事实和
法律规定不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2200元(6月×2倍×1850元/月);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
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卫人劳仲裁字(2013)90号仲裁
裁决书1份,证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的仲裁请求经劳动仲裁审理后被驳回,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的事实;
2.工资清单1份,证明原告2013年1月至9月的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
被告中卫市开盛购物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中卫市开盛购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
社会保险的事实均属实,但原告诉称其无严重失职、被告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不属实。2013年8月8日,开盛购物广场发生他人跳楼的突发事件,原告在该事件中没有严格履行自己作为防损班长的职责,指挥协调不当,造成了跳楼者的家属在没有形成群体事件之前顺利进入商场,并在毫无阻拦的情况下在商场内布置花圈,引发商场秩序混乱,如果当时原告按照防损班长的职责和分工,合理安排防损人员和积极阻止花圈在商场的布置,就不可能引起后来群众在商场的围观和秩序的混乱,事后公司管理层在多次观看现场监控录像后确定原告严重失职,该失职行为导致2013年8月8日商场内他人跳楼事件的扩大和后果严重化,被告为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公司奖惩考核办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就此事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不应承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其一、被告在2011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前,已与原告协商将2008年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与其工资一并发放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就此事出具了书面的申请和说明;其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与被告和其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关联;其三、原告的该项诉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现场录像光盘1张,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8日商场发生闹事事件时,没有按照岗位职责履行其工作职责,严重失职给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损害的事实;
2.照片2张、公司岗位职责1份,证明被告单位规定的防损员和防损班长的岗位职责是为维护商场的治安保卫工作,遇突发事件及时到场控制局势,保证商场内公共秩序井然有序,原告作为防损员在闹事事件中违反了该规定的事实;
3.申请1份,证明2011年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之前,原告申请被告将应由被告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直接加在原告工资中一并支付,证明被告已经与原告就此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事宜协议解决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1.现场录像光盘1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在闹事事件发生时未尽责;
2.对照片2张、公司岗位职责的三性无异议;
3.申请1份,因该申请尾部落款处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指印也不是原告本人捺印,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卫人劳仲裁字(2013)90号仲裁裁决书和工资清单,被告质证后均不表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
1.现场录像光盘系视听资料,根据光盘视频内容,结合防损员岗位职责:“遇突发事件应及时到场控制局势,保证场内秩序及顾客和员工安全”,被告在闹市事件发生后,虽进行了劝阻,但未能依防损班长的职权合理地调整防损员的布置分工,未能控制局势,给商场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因此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照片两张拍摄的内容与公司岗位职责的内容可互相印证,原告质证后对其三性无异议,因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被告对申请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对此经审查,该证据无落款时间,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到被告中卫市开盛购物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防损员,后担任防损班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
2013年8月6日18时中卫市开盛购物商场发生他人跳楼事件。2013年8月8日12时死者的家属携带花圈等殡葬用品在开盛购物商场门口聚集,原告为当日值班班长,但商场入口的值守防损员不在岗,原告没有采取果断措施阻止,死者的家属遂进入商场后在商场一楼摆放花圈,原告却进出商场,没有及时作好劝解疏导工作,死者家属的行为影响了商场的正常营运秩序,对商场的经营产生了负面的影响。
2013年9月9日被告下发卫盛司通字(2013)019号《关于8月份商场发生重大事件的处理》通报文件,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决定,并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中卫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22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中卫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卫人劳仲裁字(2013)9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赔偿金22200元,因原告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行,故裁决驳回了原告张保华的申请。原告张保华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
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张保华在中卫市开盛购物有限公司发生死者家属滋事事件时,未依职权履行控制局势、保证商场内秩序的工作义务,客观上导致了顾客流失、商场经营负面影响扩大的后果,属于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行为。被告中卫市开盛购物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之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六个月的经济赔偿金22200元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故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养老、失业保险,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被告还应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被告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至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被告没有为其缴纳2001年1月1日之前的各项社会保险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可依法申请仲裁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告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至2012年1月1日止,原告在2013年9月30日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保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希刚
人民陪审员高 博
人民陪审员宋 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杨晴雯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
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