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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离婚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r 0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常民终字第00250号 [ 审官 ] 汪杏芬、龙孝云、王佳
[ 代所 ] 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熊志明、余吉星
[ 当人 ]
 
施蓉与曹洪洪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常民终字第0025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1974年3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40311701Ⅹ,汉族,XX省XX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女,1986年10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861029142Ⅹ,汉族,XX省南通市人。
委托代理人熊志明,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吉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施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XX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孟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及被上诉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某与曹某2007年2008年左右相识,200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曹可欣。婚后因曹某怀疑施某生活作风问题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纠纷不断,多次报警处理。自2013年7月左右起,曹某编发了大量带有人身攻击、侮辱性的短信息给施某,加剧了双方矛盾,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
另查明,双方的女儿曹可欣自出生开始即由施某及其父母抚养。
以上事实,有施某向法院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XX市公安局新北分局魏村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4份、海安县公安局角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曹某发给施某的短信息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施某请求与曹某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婚生女曹可欣一直随女方生活,双方均有能力抚养,男方并无明显优势,女孩由母亲照顾亦更为方便,更有利于其身心发展。曹某认为施某有生活作风问题,不宜抚养小孩,证据不足,故法院认为婚生女应由施某抚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另案进行处理,在本案中,法院不作分割。关于施某要求曹某支付150000元的损害赔偿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某确有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施某与曹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曹可欣由施某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负担曹可欣的生活费800元,曹可欣的教育、医疗费用由施某、曹某各负担50%,由施某垫付后凭病历卡、票据结算。以上由曹某负担的费用均负担至曹可欣独立生活时止,由曹某负担部分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进行结算并支付;三、驳回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施某、曹某各负担60元。
上诉人曹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同意离婚,但是要将小孩的抚养权判归男方所有,男方不需要女方支付抚养费。理由为:1、女儿并非一直随女方生活,也在魏村这边生活过,且户口也迁到男方家了;2、女方没有工作,生活作风有问题,不具备抚养女儿的条件;3、女方父母曾有将亲生女儿送人的恶劣行为,不适合帮助抚养小孩;4、男方经济条件远优于女方,且年龄大女方很多,女方肯定还要结婚生小孩,男方再婚再育的机会很小;5、女方曾经在双方短信往来中表示过将女儿给男方的,属于自认。
被上诉人施某口头答辩称:完全有能力抚养小孩。女儿生下来之后一直是随女方生活,在南通女方家中长大,来魏村这边也就两三个月的时间,而且都是女方陪同的。被上诉人现在有正当工作,有抚养女儿的经济能力;被上诉人父母较年轻,更有利于辅助抚养;女儿已经在女方这边的幼儿园上学,改变生活环境也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跟随母亲生活也较为方便。
二审中,上诉人曹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对“自出生开始即由施某及其父母抚养”的说法不认可,认为小孩的抚养费一直是由曹某承担的,小孩在魏村也生活过一段时间,前后加起来应该有一年左右;2、认为原审遗漏了被上诉人自认生活作风有问题及同意小孩归曹某的情况,即原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短信文本未予认定。被上诉人施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女儿在魏村这边生活加起来也就两三个月的时间,而且都是女方陪同的;曹某提交的短信往来记录,均是女方在男方家的时间段中男方擅自用女方手机发送到自己手机上伪造形成的,女方生活作风无问题也没有要把小孩给男方的意思。
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因双方均坚持要求女儿曹可欣随自己生活,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施某对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曹某要求婚生女曹可欣随曹某共同生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双方均有抚养能力,均要求女儿与自己共同生活,在此条件下,考虑到曹可欣在女方家中生活多年,外祖父母亦有能力帮助照顾外孙女,将婚生女判归与被上诉人施某共同生活,并无不当。上诉人曹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女方有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情形,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后,不论孩子与哪方共同生活,作为孩子的父母,均应共同努力,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幸福的成长环境,将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及影响降至最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汪杏芬
审 判 员龙孝云
代理审判员王 佳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马 倩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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