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17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发美,女,彝族,文盲,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云萍,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珍,女,彝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春萍,云南人民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王明华,男,汉族,文盲,农民。
上诉人钟发美因与被上诉人李秀珍、原审被告王明华
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3)楚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李秀珍与钟发美、王明华系同村村民。2005年3月,钟发美、王明华与李秀珍家达成口头协议,钟发美、王明华用O.67亩的平掌田调换李秀珍家位于其房后的一块自留地上埂外2.5米的宽度给钟发美、王明华家修拖拉机路。土地调换后,双方按所达成的协议执行。2012年底,李秀珍不执行协议,在钟发美、王明华使用的道路上种植农作物,并在钟发美、王明华修建的道路两头修建了木栅栏,双方发生纠纷,经村民小组、村委会和东华镇司法所调解未果。2013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钟发美、王明华到原告置换给被告家拖拉机路上修路,李秀珍和其丈夫钟发才去阻止,发生争吵,李秀珍将钟发美推翻在地上,双方就用石块砸对方,而后互相推扯起来,后被王明华和钟发才拉开。李秀珍便向东华派出所报了案,当天派出所干警赶到纠纷现场,并作了调查笔录。李秀珍于当晚20时许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第10后肋骨折;2、双肘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7天出院,共支出治疗费6313.54元。2013年3月13日,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秀珍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李秀珍伤情为轻伤;2、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3、误工损失日40日。钟发美、王明华认为其为打着李秀珍,鉴定结论不真实,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共同到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排除骨折及后期治疗费和误工损失日。钟发美支付鉴定费600元及放射费104.2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秀珍与钟发美不能正确处理双方置换土地引起的纠纷,互相吵骂、撕扯,在此过程中,李秀珍与钟发美均不同程度受伤,钟发美应对李秀珍的伤后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李秀珍在此次发生纠纷过程中先引起事端,推搡钟发美,自己也有过错,据此可以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故对李秀珍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费,只能根据案情予以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李秀珍的损失范围认定为10316.50元[其中医疗费6313.54元、误工费964.75元(56.75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放射费及其诊查费778.21元],上述损失,李秀珍与钟发美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按比例进行承担。对于钟发美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在其所承担的款项中扣除。关于王明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李秀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受伤系王明华的行为所致,李秀珍的损伤与王明华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李秀珍的诉请不予支持,王明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秀珍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316.50元,由钟发美承担人民币5158.25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704.24元,还应支付人民币445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李秀珍自行承担;二、王明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李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李秀珍承担125元,由钟发美承担125元。以上钟发美应执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原审判决宣判后,钟发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3)楚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秀珍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秀珍承担。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是:2013年2月18日,在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过任何违法伤害行为,被上诉人不存在骨折和双肘部软组织损伤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人身损伤错误。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5158.25元错误。据此,依法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秀珍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明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意见。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钟发美及原审被告王明华对一审认定“李秀珍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第10后肋骨折;2、双肘部软组织挫伤”有异议,其认为被上诉人李秀珍不存在骨折和双肘部软组织损伤的事实。承办人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双方发生纠纷时,发生了撕扯,且用石头互砸对方,上诉人钟发美及原审被告王明华未能举证证实李秀珍因其他原因受伤的证据。同时李秀珍的伤情经医院诊断其存在骨折和双肘部软组织损伤的事实,故上诉人钟发美及原审被告王明华提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秀珍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除一审已提交并经过质证的证据外,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钟发美是否应对李秀珍的伤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李秀珍与钟发美不能正确处理双方置换土地引起的纠纷,相互吵骂、撕扯,且用石头互砸对方,在此纠纷过程中,导致李秀珍受伤,故上诉人钟发美应对被上诉人李秀珍的伤后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秀珍在此次发生纠纷过程中先引起事端,推搡钟发美,自己也有过错,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上诉人钟发美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钟发美主张,其并没有对被上诉人李秀珍实施过任何违法伤害行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钟发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钟发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钟发美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李秀珍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善从安
审判员蒋文娟
审判员刘 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佳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