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10:28:20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离婚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云南
[ 判院 ]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Mar 1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371号 [ 审官 ] 吕文龙
[ 代所 ] 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少云、高何锦
[ 当人 ]
 
李永英诉乔红伟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37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王少云,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乔XX。
委托代理人高何锦,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XX与被告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云、被告乔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何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10月26日在玉溪市红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乔X,现在研和镇秀溪中心小学上学前班。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因各方生活习惯及兴趣爱好不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好吃懒做,并染有赌博的恶习,虽经原告多次苦心劝说,但被告仍然恶性不改。被告经常向原告讨要赌资,若有不从就威胁原告,甚至对原告实施暴力。2010年6、7月份,原告劝被告戒赌改邪归正时,反而遭到被告的殴打。2014年1月26日,因被告赌博晚归,原告就对被告说了几句,就引起被告的不满对原告大打出手,打得鼻青脸肿。从那天以后,原告因怕殴打被迫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乔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按揭贷款购买的云F51Q66号小型桑塔纳轿车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55111.12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债权70000元归被告享有,欠原告父母的14000元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云04.33571号时骏牌和云04.19770号农友牌大中型拖拉机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15000元给原告。
被告乔X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被告经常在外做工程,原告结婚后没有工作经常玩乐,夫妻吵架是经常的,但是没有原告所说的大动干戈;同意离婚,婚生子乔X由被告抚养;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法庭分割。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乔X。现夫妻共同财产有:云F51Q66号小型桑塔纳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价值7万元)、云04.33571号时骏牌大中型拖拉机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价值8000元)、云04.19770号农友牌大中型拖拉机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价值8000元),以上财产价值均由双方协商一致认可。夫妻共同债权:借给乔X丽1万元,乔X丽于2013年10月还给被告;被告为蒯XX垫付沙石料款2万元,蒯XX于2013年8月付给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9月23日以按揭方式购买云F51Q66号小型轿车,以原、被告夫妻名义向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贷款62000元,分36个月偿还,至2014年1月23日,已偿还6888.88元,还剩55111.12元未偿还。
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被告主张存有6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成立?
针对上述争议,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一、2012年5月18日被告与潘XX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潘XX借款6万元用于拉料垫款,至今未还;二、证人潘XX当庭证言,经原、被告双方质询及法庭询问,证人主要陈述: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6万元借款拉料,说半年还给我,后来一直都没有还。庭审中,法庭将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交由证人辨认,证人陈述是真实的。经质证,原告提出:不知道欠款这回事,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款时间是2012年,被告的拖拉机都还没有买,仅仅是垫付款的话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经法庭询问,被告陈述:两张拖拉机都是买的二手车,云04.33571号时骏牌拖拉机过户转移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云04.19770号农友牌拖拉机过户转移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19日。经法庭询问,原告对被告的该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采信。据此,本院还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还存有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潘XX借款6万元用于拉料垫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借给乔X军2万元、借给蒯XX2万元,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父母14000元,庭审中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婚生子乔X由其抚养,原告表示可以由被告抚养。考虑双方意愿,婚生子乔X可确定由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可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关于2012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561元的标准,并结合婚生子乔X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乔XX离婚;
二、婚生子乔X由被告乔XX直接抚养,由原告李XX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乔X的抚养费200元给被告乔XX,至乔X独立生活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云F51Q66号小型桑塔纳轿车一辆归原告李XX所有,云04.33571号时骏牌大中型拖拉机一辆、云04.19770号农友牌大中型拖拉机一辆归被告乔XX所有,由原告李XX给付被告乔XX财产折价补偿款27000元;
四、已收回的夫妻共同债权:乔X丽还给被告乔XX的1万元、蒯XX付给被告乔XX的2万元,合计3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各享有15000元,由持有人被告乔XX给付原告李XX应享有的15000元;
五、夫妻共同债务:欠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购车按揭贷款尾款55111.12元、欠潘XX的借款6万元,由原、被告各清偿50%。
上述双方相互应给付款项经折抵合计,限原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乔XX12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李XX、被告乔XX各负担75元。
上述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 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文龙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 娜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