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昆民四终字第43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庆华,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忠文,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良,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明宣,云南省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推荐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黄庆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景良居间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庆华,被上诉人李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案外人黄建波是黄庆华的哥哥;案外人陈红富、袁娟均系李景良的亲戚。2012年6月15日,李景良委托黄庆华为案外人陈红富所涉刑事案件介绍律师。双方约定,若陈红富官司胜诉,则李景良支付律师费300000元,并报销不超过50000元的差旅费;若败诉,则黄庆华退还律师费,但可报销最高不超过50000元的差旅费;并约定李景良先支付150000元,余款及差旅费在陈红富释放时一并付清。当天,李景良向黄庆华指定的账户支付了150000元。后经袁娟委托,2012年7月5日一名为王珉的律师会见了陈红富。因对居间费用发生争议,李景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李景良15万元;2、黄庆华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李景良主张,李景良与黄庆华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黄庆华是居间人,黄庆华在居间过程中,并未促成合同成立,故应退还李景良支付的报酬。黄庆华主张,其并未收取报酬,也未提供居间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已经支付律师及差旅费,且王珉律师未能提供
法律服务是由李景良方原因造成,故黄庆华不应返还款项。归纳当事人双方上述主张,本案存在下列争议焦点:一、李景良和黄庆华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庭审中,根据双方提供的协议可知,李景良委托黄庆华
找律师打官司,律师费为30万元、差旅费另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李景良委托黄庆华找律师即是黄庆华为李景良与律师订立委托合同提供媒介服务,而李景良支付的30万元及差旅费,由于双方订立该协议时并未确定律师费及差旅费的具体数额,故可知该费用应当巳经包含了黄庆华居间服务的报酬。根据证据可知,确有一名为王珉的律师前往会见陈红富,故可知李景良亲戚与王珉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黄庆华认可签订协议后是找黄建波聘请的律师,故无论是黄庆华还是案外人黄建波促成该委托关系的订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审法院认定李景良和黄庆华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二、黄庆华应否退还李景良已支付的款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若官司败诉,则黄庆华须退还律师费,即双方约定黄庆华是否退还律师费是以陈红富官司是否胜诉为判断标准,官司败诉则黄庆华退款。黄庆华在庭审中认可王珉律师确实没有进一步提供法律服务,黄庆华主张不应退款则黄庆华应就官司胜诉承担举证责任,而黄庆华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根据双方协议,黄庆华应当退还李景良支付的款项。三、黄庆华应当退还款项的具体数额。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李景良向黄庆华指定的账户支付的15万元,黄庆华已经予以认可。黄庆华主张该款项中的10万元已经支付王珉律师,但黄庆华提供的银行凭证上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即黄庆华在本案立案后才向王珉支付了10万元,与常理不符,亦无法确定支付对象就是王珉律师,且双方约定官司不赢黄庆华就要退还律师费,故黄庆华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庆华若认为对王珉律师收取的10万元有异议,可另案主张。此外,黄庆华抗辩称,15万元中除去支付给律师的10万元外,还有5万元是协议约定的差旅费,故不应退还。就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差旅费可报(不超过5万元)”,即约定差旅费可以报销但最高限额为5万元,黄庆华提交的证据除了一份旅客为黄建波、数额为180元的飞机票与本案存在关联外,其余差旅票据均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而黄庆华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实际发生差旅费的具体数额,但鉴于李景良的亲戚袁娟与黄庆华介绍的王珉律师之间确实存在委托关系,即黄庆华为促进李景良与案外人成立委托关系提供了服务,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差旅费10000元。故黄庆华按双方约定,应当返还李景良款项数额为140000元,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黄庆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景良140000元。二、驳回李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李景良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李景良1650元,剩余1650元由黄庆华承担,黄庆华承担部分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李景良。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黄庆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景良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景良承担。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应当追加真正的委托人袁娟和真正的居间人黄建波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查明本案案情;2、原审判决将“官司胜诉”作为支付律师费的条件是错误的,本案中王珉律师没有继续提供法律服务是由于陈红富拒绝委托导致;3、本案原审判决黄庆华退还李景良14万元不仅违反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而且会造成更多的诉累。
针对黄庆华的上诉,李景良答辩称:本案中王珉律师在会见陈红富时被当场拒绝,从此以后黄庆华等人就不再为陈红富提供帮助和服务,按照协议的约定,黄庆华理应退还李景良已经收取的15万元律师费。
二审中,上诉人黄庆华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审中提交的发票号为21252978及21252981的两张发票为黄建波在具体居间过程中支出的餐费,同时证明实际居间人为黄建波。
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景良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出具该证明的北京中朝友联国际文化发展中心系黄建波担任法定代表人,故该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明力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黄庆华认可黄建波系北京中朝友联国际文化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同时亦认可黄庆华与黄建波系亲兄弟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二审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李景良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黄庆华对原审法院已经确认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本案真正的居间人系黄建波而非黄庆华,另原审法院认定“当天,原告李景良向被告黄庆华指定的账户支付了150000元”错误,本案案件事实为“原告李景良向黄建波指定的账户支付了150000元”。被上诉人李景良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双方对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该异议涉及本案居间合
同居间人认定的事实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下文结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李景良与黄庆华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2、黄庆华是否应退还李景良已收取的款项,如果应该退还具体退还金额是多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作为证明当事人双方法律关系的《协议》系李景良与黄庆华签订,该《协议》约定李景良委托黄庆华找律师为亲戚陈红富打官司,律师费为30万元,差旅费另报,对此本院认为,李景良委托黄庆华找律师即是黄庆华为李景良与律师建立委托关系提供媒介服务,故本案李景良与黄庆华建立居间合同法律关系,黄庆华为居间人。庭审中黄庆华虽然抗辩真正居间人为黄建波,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协议》系李景良与黄庆华签订,故对上诉人黄庆华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协议》中“官司打赢”的意思为通过黄建波及王珉律师实际工作上的努力让陈红富无罪释放,同时当事人双方亦认可王珉会见陈红富时陈红富明确拒绝王珉的代理,在拒绝代理之后陈红富继续被羁押。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景良支付律师费的前提为通过黄建波及王珉律师工作上的努力致使陈红富无罪释放,陈红富本案中虽然最终被释放,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王珉律师被陈红富拒绝代理之后黄建波及王珉律师继续为陈红富释放而工作,故陈红富的释放与黄建波、王珉并无关联,黄庆华本案中收取的款项应退还李景良。对于应当退还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景良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15万元,黄庆华亦认可收到15万元,同时《协议》约定“如官司打不赢(黄庆华退还律师费),但差旅费可报(不超过伍万)”,鉴于黄庆华为李景良的亲戚袁娟与王珉律师之间建立委托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亦支出了相应的差旅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差旅费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故本案中黄庆华应退还李景良140000元,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黄庆华承担。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朱吉文
代理审判员陈 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白游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