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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四川
[ 判院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Oct 08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1)锦江民初字第2628号 [ 审官 ] 叶红
[ 代所 ] 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罗林春、黄蓉强
[ 当人 ] 唐超、成都西南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唐某某与成都西南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锦江民初字第262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超。
委托代理人罗林春,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
被告成都西南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锦江区青年路8号。
法定代表人耿志远,成都西南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秦。
委托代理人黄X强,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超与被告成都西南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国贸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超的委托代理人罗林春、刘宗权被告西南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强、董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超诉称,200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西南国贸公司签订了《九龙广场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西南国贸公司将位于XX市青年路98号九龙广场一楼二区70号营业房以465000元卖与原告,在原告支付购房款后西南国贸公司将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并约定原告交付办证所需身份资料后,被告应当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于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已将办证所需身份资料交付给被告,被告以房屋被法院查封为由,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土证。故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XX市青年路98号九龙广场一楼二区70号房产的分户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南国贸公司辩称,对原告购买商铺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被告不应向原告办理产权证,即使被告愿意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也不能办理,该房产只有在解封后才能办理。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6日,唐超与西南国贸公司签订了《九龙广场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唐超购买西南国贸公司位于XX市青年路34-98号九龙广场1楼二区70号建筑面积为10.53平方米的营业房,价款为465000元。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房屋交付唐超且唐超付足总房款后,西南国贸公司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购房合同签订后,唐超于2001年5月13日、同年5月16日分两次向西南国贸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65000元,并实际占有和使用房屋至今。西南国贸公司至今没有为唐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同时查明,位于XX市锦江区青年路8号(原34-98号)九龙广场地下负1层、地上第1-3层的房产因涉及纠纷,被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查封。2011年3月30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烟执字第80-14号执行裁定书继续进行查封。该裁定书载明:执行依据是生效的(2003)鲁民二终字58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4月22日该院作出(2006)烟执字第80-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九龙广场地下负1层、地上第1-3层的房产。截止目前,上述房产仍处于法院查封期间,未予解封。
2012年11月6日,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向唐超进行了释明,唐超明确表示要求法院先判决,再提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九龙广场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房款收据2张,被告提交的(2006)烟执字第80-14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唐超与被告西南国贸公司签订了《九龙广场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向西南国贸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6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XX市锦江区青年路8号(原34-98号)九龙广场1楼二区70号营业房,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商品房买卖的事实成立,且该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对于原告唐超请求判令被告西南国贸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现查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6)烟执字第80-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XX市锦江区青年路8号(原34-98号)九龙广场地下负1层、地上第1-3层的房产,并于2011年3月30日以(2006)烟执字第80-14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产继续查封。目前,房屋被查封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状态,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至于作出查封法院的查封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应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向该查封法院通过提出查封异议等方式和程序进行解决,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因本案属于请求被告西南国贸公司履行非金钱债务,其要求主张所有权,系主张实体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原告唐超诉请被告西南国贸公司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在事实上不能履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一)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超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成都西南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肖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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