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白民初字第122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居安物业服务
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安居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罗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小波。
被告叶家国。
原告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家国物业
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远雨、付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家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叶家国系“绣川新城”小区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叶家国自2011年11月17日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和垃圾清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叶家国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的物业服务费596元及垃圾清运费76元。
被告叶家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家国系“绣川新城”小区业主,住该小区14幢5单元1楼2号,房屋面积为104.64㎡。“绣川新城”小区的业主大会与原告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绣川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按照0.3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公共服务费,原告每月代为收取被告垃圾清运费4元。被告自2011年11月17日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期间原告以送达书面“欠费催缴通知单”、“
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要物业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无果,而被告应缴纳的垃圾清运费则由原告代为缴纳。现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的物业服务费596元及垃圾清运费7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物业服务合同、青白江区绣川新城业主大会出具的证明、欠费催缴通知单、律师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青白江区绣川新城业主大会与原告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小区业主大会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约束力。被告叶家国作为绣川新城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故对原告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叶家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的物业服务费596元、垃圾清运费76元,合计67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叶家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云书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