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法民初字第10号
原告宋岩华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王丽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岩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景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岩华和委托代理人任春宇,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永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岩华诉称,2013年6月30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蒙EA1220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青冈镇中央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地税局家属楼东26.90米时,与正在超越前方车辆而未能超越后采取制动向道路右侧行驶的王国臣所驾驶的黑MTS364号现代牌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02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王国臣驾驶的黑MTS364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于2012年6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希法院依照相关
法律规定,在被告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判决,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7时4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蒙EA1220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青冈镇中央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地税局家属楼东26.90米时,与正在超越前方车辆而未能超越后采取制动向道路右侧行驶的王国臣所驾驶的黑MTS364号现代牌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坏。此起事故经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青冈公交认字(2013)第124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应由王国臣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宋岩华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予确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肠肌断裂。”于2013年7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以上事实,有医疗机构的诊断书1份、病案一册予以证实,应予确认。
经原告申请,由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7个月终结医疗。二、择期取出右小腿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或支持实际支出费用。三、属10级伤残。四、护理期限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日,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为3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0级伤残过高,鉴定部门依据的标准不明确、不具体。病例中注明属二级护理,鉴定意见为二人护理不妥。营养费缺乏依据。”因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标准明确,依据充分,应予采纳。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9张,其中有1张12.88元的票据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不予确认,其余8张均加盖了医疗机构公章,共计合款12325.25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用交通费收据1张,数额为500元,鉴定费收据2张,数额共计为3800元,其中500元的为在交警部门处理时的鉴定费用,另一张3300元的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的鉴定费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以上3张收据均属实际必要支出,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实属本次交通事故所为,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鉴定为“择期取出右小腿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按(12325.25+5000元)17325.25元支持。因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其误工费应按2012年省统计的
农民工资年2135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被鉴定为“7个月终结医疗”其误工费应按(21355元÷12月×7月)12457元支持。因原告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日,余为1人。”原告住院26天,其标准应按省统计的其他行业平均工资年34210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按(34210元÷365天×(26天×2人+94天×1人)]13684元支持。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省财政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50元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26天×50元)1300元支持。交通费应按已经确认的500元支持。因原告被鉴定为“营养期限为3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原告的营养费应按(50元×90天)4500元支持。因原告家住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8604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按原告的伤残系数10%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8604元×20年×10%)17208元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和伤残程度,应按2000元支持。鉴定费3800元应予支持。原告以上应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为72774.25元。其中医疗费(包括再行医疗费)17325.25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23125.25元属医疗费范围,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0000元。所剩余的13125.25元,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即(13125.25元×70%)9187.68元进行赔偿。其余(72774.25元-23125.25元)49649元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也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49649元)5964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187.68元,共计应赔偿原告68833.68元。依照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岩华5964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岩华9187.68元,共计人民币6883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简易案件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景元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