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汉民初字第85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丹,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漆工。
委托代理人周绍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建军,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
原告李丹与被告李建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丹诉称,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李建军住宅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61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汉寿县某镇某小区B区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支付了价款,后被告违约将该宅基地又以1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为此,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出具
欠条,表示自愿退还原告本金61000元并补偿
违约金20000元,并注明款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以自己所有位于某小区的房屋作抵押。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1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7月31日的欠款利息24300元,按月息20‰计付自2013年8月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关于李建军住宅地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以61000元的价格将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情况;
2、欠条1张,用以证明因被告无法履行宅基地转让协议,于2012年4月30日前向原告退还本金61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情况。
被告李建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均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李建军住宅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汉寿县某镇某小区B区宅基地一块以61000元转让给原告。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违约金20000元及产生的一切损失。在原告支付全部转让款后,被告将该宅基地以高价另行出卖,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自愿退还本金61000元和补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共计81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否则将以其位于某小区的房产抵押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后被告未如约还款。
另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因结婚于2012年6月19日将户籍迁出。原告购入该宅基地后拟修建房屋自己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认真履行其
合同义务。被告因无法履约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就其还款数额、还款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李丹要求被告李建军返还购买地基款6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约定如不能在2012年4月30日前还款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欠条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4倍(6.15%×4=24.6%),故对原告李丹要求被告李建军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利息24300元的诉讼请求(81000元×2%×15=24300元)和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均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丹返还宅基地转让款61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利息243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1元,财产保全费101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廖泓清
人民陪审员胡运成
人民陪审员曾爱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许露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