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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上海
[ 判院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y 1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849号 [ 审官 ] 陈杨
[ 代所 ] 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吴佳豪、王孝
[ 当人 ]
 
濮存义与吴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XX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84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濮某某,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市徐汇区淮海中路。
委托代理人吴佳豪,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孝,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市普陀区交通路。
原告濮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佳豪、王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年初,被告以其母生病需资金治疗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仅愿出借16万元,但在被告一再恳求下,原告自他人处借款2万元共计18万元出借给被告。2013年1月25日,原告自其账户转账18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16万元、2万元借条及收条各两份,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并已收到,承诺该款于2013年2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期至,被告未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0.3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自其账户转账18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16万元、2万元“借据”及“收条”各两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8万元并已收到,承诺该款于2013年2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被告还承诺若其逾期还款,原告催讨借款所生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0.3万元。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借据、收条各两份、个人业务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为证,原告并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及个人业务凭证,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已有约定,故原告该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被告于其出具的借据中已对此明确承诺,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濮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0元;
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濮某某上述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濮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6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杨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张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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