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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上海
[ 判院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Jun 2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75号 [ 审官 ] 陆文芳、栾绿川、庞建新
[ 代所 ] 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周楷人、周海霞、戎若芬
[ 当人 ] 何燕华、毛建青、钱伟、上海奇埃图文设计有限公司
 
何燕华诉毛建青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7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燕华。
委托代理人周楷人,XX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建青。
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钱伟。
委托代理人戎若芬,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奇埃图文设计有限公司。
上诉人何燕华为与被上诉人毛建青、钱伟及原审被告上海奇埃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埃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XX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何燕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楷人、被上诉人毛建青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霞、被上诉人钱伟的委托代理人戎若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奇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奇埃公司于2001年4月注册成立,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何燕华、钱伟,各占50%股权,何燕华为法定代表人。
2012年7月23日,毛建青与何燕华签订《协议书》1份,写明奇埃公司为毛建青个人出资,邀请何燕华、钱伟参加,由毛建青送股合作成立,何燕华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由毛建青、钱伟负责业务管理,何燕华负责财务管理;钱伟于2003年退出公司,毛建青于2004年底起委托何燕华对公司进行全面管理,2012年6月底移交给毛建青,之后公司一切经营行为由毛建青负责;毛建青发现在移交的账册中存在较严重问题,何燕华承认2010年至2011年期间私自转走公司资金202.9万元。鉴于此,何燕华自愿将其江宁路的公寓1套无偿转让给毛建青,另将长寿路的公寓1套无偿租借给毛建青10年,何燕华完成上述条件后,毛建青将不再追究何燕华的责任等。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何燕华即按约将房屋无偿转让及租借给毛建青。
另查明,2013年,何燕华作为奇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奇埃公司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毛建青返还奇埃公司的印章、账册等。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奇埃公司的诉讼请求。奇埃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何燕华又起诉,要求撤销2012年7月23日的《协议书》,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何燕华的诉讼请求。何燕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毛建青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何燕华名下的奇埃公司35%股权归毛建青所有;2、奇埃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将何燕华名下3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毛建青名下,何燕华及钱伟协助办理。
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向公司出资,并按照出资额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法人或自然人。本案中,毛建青与何燕华、奇埃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何燕华主张该《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并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故对何燕华对于《协议书》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奇埃公司是由毛建青个人出资,并邀请何燕华、钱伟参加,由毛建青送股合作成立的公司,也即表明何燕华认可奇埃公司是由毛建青个人出资设立、毛建青为实际出资人的事实。奇埃公司另一登记股东钱伟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确认奇埃公司由毛建青单独出资设立,毛建青系奇埃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登记的股东何燕华及钱伟均为名义股东。同时,毛建青自认登记在何燕华名下的15%的股权系其赠送给何燕华的,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何燕华名下其余35%的股权属毛建青所有。至于钱伟名下的股权,毛建青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毛建青要求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钱伟亦表示同意,故奇埃公司应当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在何燕华名下的奇埃公司35%的股权由毛建青享有;二、奇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将何燕华名下3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毛建青名下,何燕华及钱伟予以协助。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奇埃公司、何燕华负担。
原审判决后,何燕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其与毛建青于2012年7月23日签署的《协议书》,其曾对《协议书》是受胁迫签订的事实提起诉讼,尽管该案已经二审判决,但其对该案仍在申诉,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针对《协议书》是否受胁迫的判决已经生效,但也仅仅代表何燕华起诉《协议书》系因受胁迫而签订的事实被驳回,并不能证明《协议书》本身是真实有效的,更无法证明毛建青是奇埃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股东。从《协议书》本身也完全无法得出毛建青向其赠送15%股权的事实。毛建青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何燕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毛建青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毛建青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如下:一、《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奇埃公司是由毛建青个人出资的;二、钱伟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公司成立过程中钱伟、何燕华没有出资,均由毛建青出资,毛建青承诺向钱伟、何燕华送股;三、如果何燕华对毛建青向其送股的比例持异议,何燕华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钱伟答辩认为,《协议书》是何燕华与毛建青签订的,与其无关。其已于2003年退出公司,故仅对原审中关于公司成立时其未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
奇埃公司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既然《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已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那么《协议书》所载内容当然约束签约双方,原审法院根据《协议书》中何燕华确认的事实认定毛建青为奇埃公司的股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毛建青向何燕华的赠股比例,毛建青自认其向何燕华赠股的比例为15%,且该陈述得到奇埃公司另一股东钱伟的证实,而何燕华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认定毛建青向何燕华赠送15%奇埃公司股权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何燕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上诉人何燕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陆文芳
代理审判员栾绿川
代理审判员庞建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吴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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