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0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俞能云,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光满,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
被告:陈银辉,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王亦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昝垚,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能云与被告吴光满、陈银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火扬、被告吴光满、陈银辉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昝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能云诉称:2012年8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吴光满驾驶浙B×××××车在孙村镇瑞得服饰公司内的道路上倒车时,不慎将正在行走的该厂工人原告撞到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找被告索赔未果,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589.53元(1、医疗费1322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3600元;5、误工费7992元;6、交通费620元;7、残疾赔偿金42048元;8、
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2100元;10、后续治疗手术费用6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及
劳动合同书原件一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
2、出警情况说明及被告情况说明原件一组,证明被告吴光满驾车撞伤原告的事实。
3、繁昌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市二院病历、MRI检查报告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被撞伤后入院治疗及相关治疗与医嘱。
4、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等证明。
5、司法鉴定
意见书原件一组,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证明。
6、鉴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鉴定费。
7、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
8、被告一和被告二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所有权人信息复印件一组,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9、保险抄单复印件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出险,被告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吴光满、陈银辉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裁判。2、涉案车辆已经在被告三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两被告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和保险条款予以赔偿。3、被告一在原告受伤时,赔付原告11000元,为了减少诉累,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有异议,请法庭依法查实。2、由于本案没有交通
事故认定书,不是交通事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使赔付,只在交强险的无责中赔付。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医药费扣除非医保费用3372.62元。4、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5、原告的赔偿请求,在质证和答辩中发表意见。6、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和赔偿范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提供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体检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料:
保险条款、医院费审核表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吴光满驾驶浙B×××××小型普通货车在孙村镇瑞得服饰公司内的道路上倒车时,不慎将正在行走的原告俞能云撞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住院42天出院,医嘱建修贰个月。2012年12月17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后续手术费6000元,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120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故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12月16日,原告伤伤残等级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仍为十级。
另查明,浙B×××××小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陈银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止。被告吴光满为原告俞能云垫付医药费11000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
健康权受
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光满驾车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陈银辉系浙B×××××小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故应对被告吴光满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核为:1、医疗费1322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营养费840元;4、护理费3360元;5、误工费7992元;6、交通费420元;7、残疾赔偿金420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2100元;10、后续治疗手术费用6000元,合计83821.53元。经审核,均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责任范围内,因此,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吴光满垫付的11000元医药费由原告返还,为减少讼累,该款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俞能云人民币72821.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光满人民11000币元;
三、驳回原告俞能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吴光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泾繁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