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64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通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颖。
委托代理人陆颖莹,XX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启明。
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通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启明
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通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颖莹律师及被告苏启明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通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续签合同,但被告始终未同意。故现不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1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91.95元,并要求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启明辩称,2013年1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并未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
2014年5月5日,被告向XX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200元;2、确认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
劳动关系。该委于6月5日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91.95元;2、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虹劳人仲(2014)办字第501号
裁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劳动合同到期后系被告原因导致双方未再续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91.95元(2,000元÷21.75天×1天+2,000元/月×9个月)。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对仲裁其余裁决部分未有异议,应视为同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上海通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苏启明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91.95元;
三、被告其余的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卫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嘉豪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
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