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象民初字第19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震。
法定代表人:王庆华。
被告:王祉絖。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惠芳。
原告陈震为与被告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王祉絖
商品房预售
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巧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震、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震起诉称:201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商品房
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华丰公司将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桃花源E19号1号别墅销售给原告,房屋价格为3198162元,被告华丰公司应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及逾期交房的
违约金计算办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华丰公司支付全部房款,但华丰公司未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曾多次向华丰公司提出交房要求,但华丰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交付房屋。2012年12月20日,因案涉别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改变规划等情形,桃花源小区业主代表与华丰公司签订《华丰桃花源小区
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同月25日,原告与华丰公司签订《华丰桃花源小区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该二份补充协议均约定:华丰公司支付每户业主质量规划赔偿金12万元,在交房之日支付每户9万元;未付每户3万元和华丰公司再加自愿补偿给全体业主40万元须在2013年1月25日付清;如逾期支付,则华丰公司给每户业主质量规划赔偿金从原来的12万元增加到30万元。上述付款约定由被告王祉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华丰公司逾期支付原告3万元,另据原告了解,时至起诉之日,华丰公司尚未支付全体业主40万元补偿款。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现被告华丰公司多次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祉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质量规划赔偿金180000元;二、被告王祉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华丰桃花源小区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华丰公司应于2013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未付的3万元质量规划赔偿金并补偿全体业主40万元,如其逾期支付,则应支付原告质量规划赔偿金从原来的12万元增加到30万元,被告王祉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华丰公司、王祉絖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华丰公司支付质量规划赔偿金18万元,并要求被告王祉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
法律依据,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二份补充协议对华丰公司自愿补偿给全体业主的40万元补偿款的支付对象及方式等约定不明,致华丰公司在2013年1月25日前无法支付该款项,后桃花源小区五位业主代表于2013年10月21日共同签名出具证明,要求被告华丰公司将该款项支付至业主代表魏莉的个人账户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联机专用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华丰公司已将其自愿补偿全体业主的40万元支付给业主代表魏莉的事实。
原告及二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一份补充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系二被告与五位业主签订,该协议与本案原告陈震无关;第二份补充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中确实约定被告华丰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前支付全体业主40万元,但双方未约定该款项的具体支付对象及支付账户等,后经原告等全体业主商量后向被告华丰公司提供证明告知具体支付对象及账户,被告华丰公司亦在合理期限内将40万元支付至业主代表魏莉的账户,故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本院认为,第一份补充协议虽由桃花源小区五位业主代表签订,但鉴于原告对该五位业主代表代为签订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且二被告提供的证明亦由该五位业主代表出具,故本院对该五位业主代表签订的第一份补充协议对原告产生效力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二被告关于第一份补充协议与原告无关的辩称不予采信,对该二份补充协议的关联性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2.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虽然在补充协议中未约定40万元补偿款的具体支付方式等内容,但华丰公司应当主动与原告进行沟通,或者向象山县公证处提存公证,如果华丰公司将该款项交付公证处,则其就履行了付款义务;另华丰公司提出其已将12万元质量规划赔偿金汇入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但原告在此之前并未指定华丰公司将该赔偿金汇入法院账户,因此,被告华丰公司完全可以在2013年1月25日之前将40万元补偿款汇入法院执行账户。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付款凭证仅证明华丰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前支付了40万元,较补充协议约定的2013年1月25日前支付的时间拖延了好几个月。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结合原告与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0日,桃花源小区业主代表傅世林、李万根、孙平华、柳金根、魏莉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华丰桃花源小区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出卖方支付给每户业主质量规划赔偿金12万元,在交房之日支付每户9万元;未付每户3万元和华丰公司再加自愿补偿全体业主40万元须在2013年1月25日付清;如果出卖方再逾期支付,则出卖方给每户业主质量规划赔偿金人民币从原来的12万元增加到30万元;上述付款由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并由王泽光父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祉絖在该补充协议担保人落款处签名确认。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华丰桃花源小区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内容同上述第一份补充协议,被告王祉絖未在该补充协议担保人处签字。上述二份补充协议签订后,华丰公司按约于交房之日向原告支付质量规划赔偿金9万元。2012年11月30日起,被告华丰公司陆续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汇入多笔金额不等款项用于支付桃花源小区业主质量规划赔偿金。2013年2月初,原告向象山县人民法院领取质量规划赔偿金3万元。
2013年10月21日,桃花源小区业主代表傅世林、李万根、孙平华、柳金根、魏莉向被告华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依据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之约定,华丰公司因多次约定交房未果,补偿桃花源小区全体业主40万元,并在2013年1月25日付清,该款至今未付;现经桃花源小区业主代表(以桃花源小区补充协议签名的业主代表为准)与华丰公司商定,由于桃花源小区现没成立业主委员会,华丰公司将40万元补偿款划入业主代表魏莉个人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账号:×××4018,此证明在该款汇入后作为依据。2013年11月27日,被告华丰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40万元补偿款支付至业主代表魏莉的个人账户。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对傅世林、李万根、孙平华、柳金根、魏莉等五人作为业主代表作出的《华丰桃花源小区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证明等书面材料的效力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
合同履行方式等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或按照有利于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中,二份《华丰桃花源小区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对华丰公司赔偿原告3万元质量规划赔偿金及自愿补偿全体业主的40万元款项仅约定须在2013年1月25日付清,但对该两笔款项的具体履行方式(包括支付对象、收款账户等)均未作出约定。对3万元质量规划赔偿金,经查明,已由被告华丰公司汇入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原告也已于2013年2月初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该款项。故被告华丰公司的支付行为与原告陈震的领款行为可视为双方对3万元质量规划赔偿金的具体履行方式已达成新的合意且已履行完毕,补充协议对该款项予以约定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对40万元补偿金,直至2013年10月21日,桃花源小区业主代表傅世林等五人向被告华丰公司出具证明要求将40万元汇入业主代表魏莉的个人账户,并提供具体的银行账号;故该证明应视为原告与二被告就40万元补偿款的具体履行方式达成新的协议。被告华丰公司在收到证明后的一个月内,按照证明所提供的账户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其履行该项
合同义务符合双方约定,应合法有效。综上,原告关于因被告华丰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及被告王祉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陈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
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奚巧群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杨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