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望民一初字第0044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来安,男,1952年9月12日生,汉族,餐饮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
被告:叶芙蓉,女,1972年7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吴来安与被告叶芙蓉
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来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洋、被告叶芙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来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9年元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36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2000年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2001年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又能得到利息收益等方面考虑,于2001年2月5日再次出借55000元给被告,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利息。近年来,原告要求被告清算本息,但被告予以拒绝。按照约定的利息,原告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925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本次诉讼暂主张11400元,同时保留对剩余利息的诉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600元、利息114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
被告叶芙蓉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同村村民。1999年元月26日,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3600元,约定年息2分。该笔借款,利息年年结清,结息时原告从未出具收条,后因生意做亏了,本金未还。2001年2月15日,与原告之子到广州合伙经营米厂,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米厂盈利本息全付,利息为月息2分;若米厂亏损,只付本金不付利息。2001年10月20日米厂亏本,债务转由被告承担,被告当时即支付原告本金25000元。后被告及前夫陆续支付原告51000元。综上,被告现在只愿还清本金12600元,利息不支付。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七份、汇款凭单七份(共计76000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9年元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3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1年2月15日,被告经营米厂又向原告借款55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两份借条中均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本、息的偿还顺序。从2001年3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被告陆续还款76000元,除银行汇款外原告均向被告出具了现金收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且庭审中被告对此债务予以认可,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认为:1999年的借款息已结清、本金未还,2001年的借款双方已口头约定只还本金不付利息,其已支付的76000元均为本金。本院认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76000元均为本金,故依上述之规定,被告已支付的76000元,应认定为其应支付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被告的两笔借款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止约为29万余元,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本金88600元、利息114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其他的利息请求,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
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芙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吴来安借款本金88600元、利息114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二、原告吴来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芙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史 伟
审 判 员徐栋材
代理审判员杨 全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梁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