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玉红民二初字53号
【当事人信息】
负责人雷云川,行长。
委托代理人羊国忠,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孔德辉,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杨俊,男。
被告高芳,女。
被告吕世荣,男。
被告罗正明。
委托代理人罗亚南,系父子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被告吕世荣、高芳、何杨俊、罗正明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德辉、被告吕世荣、何杨俊,被告罗正明委托代理人罗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何杨俊作为借款人,吕世荣、罗正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下设的李棋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
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原告在50000元额度内向被告何杨俊发放期限不超过一年的贷款,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同年3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何杨俊发放了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878%、期限为一年的贷款。该款项已于2012年3月9日到期,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41978.6元本金及15326.22元利息未还。被告高芳作为被告何杨俊的配偶,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何杨俊、高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978.6元和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15326.22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3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吕世荣、罗正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吕世荣、何杨俊、罗正明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请求金额均无异议。
被告高芳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情况说明。证明:1、2011年3月8日被告何杨俊与原告李棋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何杨俊、罗正明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合同对借款方式、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根据农行内部管理规定和要求,本案由农行红塔支行起诉。
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被告何杨俊提供了金额50000元、年利率为7.878%、期限为1年的借款。
三、
结婚证。证明:上述借款属于被告何杨俊、高芳夫妻共同债务。
四、债务逾期催收
通知书。证明:被告何杨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进行书面催收。
五、贷款试算表、贷款利息计算表、还款清单各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有41978.6元本金及15326.22元利息未归还。
被告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吕世荣、何杨俊、罗正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后,对原告的证据及陈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世荣、何杨俊、罗正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何杨俊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的被告吕世荣赔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 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杨俊、高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法定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芳承担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世荣、罗正明作为被告何杨俊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何杨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世荣、罗正明承担连带赔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何杨俊、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借款本金41978.6元和利息15326.22元,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吕世荣、罗正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何杨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