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阳新刑初字第0002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阳新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5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禄,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华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阳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合议庭决定本案延期审理。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鄂阳检刑补诉(2014)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资罪,本院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禄、黄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余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剧毒化学物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出售剧毒化学品氰化钠给郑某某(另案处理)共计13吨,出售给邬某某经营的苏州市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氰化钾共计4吨,氰化钠共计3吨。具体
犯罪事实如下:
1、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余某某在未取得剧毒化学物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向阳新县龙港镇的郑某某出售剧毒化学品氰化钠13吨。郑某某在收到该13吨氰化钠后,除部分用于自己在阳新县龙港镇车桥村老虎墩山头非法开采黄金外,将其余的氰化钠出售给与其一样在该处非法开采黄金的郑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造成周边村民因害怕中毒而不断上访,并且导致周边土壤、水源遭受一定的污染,影响恶劣。经鉴定,在郑某某、郑某某等人开采黄金的浸泡池以及堆淋土中均含有氰化物成份。
2、2012年4、5月份,被告人余某某接到邬某某的电话得知对方要购买氰化钾、氰化钠,并且已经支付15万余元货款到自己的银行账户后,分别以人民币63000元/吨、2800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邬某某2吨氰化钾和1吨氰化钠。
3、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余某某接到邬某某的电话并且对方已支付人民币56000元的货款后,以2800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邬某某2吨氰化钠。
4、2013年7月份,被告人余某某接到邬某某的电话后,再次以6300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邬某某2吨氰化钾,并于同年8月1日收到邬波军支付的货款1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郑某某一、郑某某二、邬某某、王某某、项某某、沃某某等人的证言,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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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买卖剧毒化学品氰化钾、氰化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氰化钠不属于禁用毒害性物质,在2012年才被列入限用的危险化学物品目录中,其在2011年与郑金金买卖氰化钠得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以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非法买卖氰化钠16吨、氰化钾4吨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列的通知》,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对于被告人余某某非法买卖剧毒性化学品的事实,有证人郑金金、邬波军等人的证言及银行交易记录、托运单等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抓获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赵 宇
人民陪审员李公良
人民陪审员李拥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尹合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