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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受贿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芜湖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Feb 1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芜刑初字第00275号 [ 审官 ] 张应国、周旋
[ 代所 ] 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火扬
[ 当人 ] 芜湖县民检察院
 
郭某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芜刑初字第00275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汉族,大专文化,繁昌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因涉嫌受贿犯罪,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3日指定芜湖县人民检察院管辖,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4日立案侦查,同日决定并由芜湖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由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7月15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郭某甲在任繁昌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2000元,为相关企业在有关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执法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郭某甲先后八次收受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王某乙送给的购物卡,每次价值人民币5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0元;
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收受繁昌县茶山选矿厂副总经理朱某乙送给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
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收受安徽省兴伟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经理朱某甲送给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收受芜湖市红花山水泥有限公司经理万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退出非法所得72000元。
被告人郭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甲、朱某乙、万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任职文件、繁昌县环保局有关富鑫公司的文件、繁昌县环保局有关红花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文件、繁昌县环保局有关繁昌县茶山选矿厂的文件、退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
一、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数额应在50000元以下,犯罪情节较轻。
因为被告人郭某甲收受40000元购物卡是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从繁昌县小燕子购物广场按购物卡面值的9折购买,即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仅支付了36000元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的解释规定,应按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资费36000元计算,因此郭某甲收受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48000元。
二、被告人郭某甲主观恶性较小,主要表现在被告人郭某甲是被动受贿,不是主动索贿;被告人郭某甲并未违规操作额外为送礼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损害国家及公共利益。
三、被告人郭某甲系自首,且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72000元;又系初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郭某甲父亲体弱多病,需要郭某甲照顾。
五、被告人系专业技术人员,平时表现良好,在单位工作二十多年,勤勤恳恳、兢兢业业,是该县环保战线上不可缺少的人才,被告人所在单位也以组织名义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郭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故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针对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郭某甲所收购物卡犯罪数额的问题。首先,辩护人虽然向法庭提交了繁昌县小燕子购物广场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销售给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购物卡是9折销售的证明,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每次购买的原始票据,因此说,繁昌县小燕子购物广场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当时9折销售的真实性。其次,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王某乙所送的40000元购物卡,有可能是以打折的方式购买,但实际送给被告人的确是价值40000元的财产性利益,这也是行贿方的真实意思所向。而被告人郭某甲收受到的价值40000元购物卡,则在指定的场所确能完全获得与购物卡面值等额的财产性利益。故被告人郭某甲所收受的价值40000元的购物卡则不宜按销售方即繁昌县小燕子购物广场以促销的方式打折销售给购买人即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实际金额计算,而应按购物卡实际面值计算。虽然辩护人以上述司法解释为依据坚持自己的观点,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的本意理解,是指特定机构中的人员或组织在从事商业活动的过程中,收(行)受贿赂的行为,并非适用于本案。此外,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本院认为,受贿犯罪中,犯罪情节的轻重并不仅以犯罪数额的多少作为衡量的唯一标准,还应和犯罪次数、犯罪手段相衡量,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郭某甲主观恶性较小所表现方面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理应保持公务人员的工作廉洁性,不能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和礼金。而身为繁昌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的被告人郭某甲却利用职务之便,为相关企业在有关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执法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多次收受相关企业所送的购物卡和礼金,虽然是被动收受行为,但却为相关企业在上述环节上提供了帮助,谋取了利益。因此,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也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特征。故辩护人所持的辩护观点,不能够支持被告人郭某甲主观恶性较小这一法律评判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辩护人就被告人郭某甲所具有的法定和部分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观本案,从被告人受贿次数和数额来看,被告人郭某甲犯罪情节不属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但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非法所得,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给予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罚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52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张应国
代理审判员周 旋
人民陪审员聂小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肖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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