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刑初字第77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群众。因涉嫌犯
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4日投案
自首,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叶某甲、叶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何晓刚、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叶某丙、李某、被告单位××××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15时30分许,杨某驾驶车牌冀D×××××号微型轿车沿大名镇某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叶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肇事后杨某弃车逃逸。此事故造成叶某甲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某乙、叶某乙受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伤为重伤。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害人张某乙、叶某甲陈述,证人张某甲证言、购车协议、大名县公安局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明、道路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何晓刚意见,对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杨某系过失
犯罪,仅具有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
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节,不具有其他加重情节。案发后杨某投案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5时30分许,杨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微型轿车沿大名镇某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叶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肇事后杨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此事故造成叶某甲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某乙、叶某乙受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伤为重伤。大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叶某甲、叶某乙为轻伤。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叶某甲、叶某乙与被告人杨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三被害人与被告单位××××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3年5月21日下午,她和孙女叶某乙坐丈夫叶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某街由南向北行驶时被车撞了,当时就昏迷了。
2、被害人叶某甲陈述,2013年5月21日下午,他开电动三轮车驮载张某乙和孙女叶某乙沿某街由南向北行驶时,突然感觉后方被车撞了,便不清楚了。
3、证人张某甲证言,2013年5月21日下午,她丈夫杨某驾驶冀D×××××号北斗星车在某街南段将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倒,因为害怕就跑了。杨某有驾驶证。
4、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大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24日将杨某驾驶证、冀D×××××号小型轿车及行驶证予以扣押。
6、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3年5月21日15时30分许,杨某驾驶冀D×××××号微型轿车沿某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叶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某乙及叶某乙受伤。2013年8月24日杨某到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
7、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
鉴定书,证实:张某乙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8、大名县公安局(大)公(物证)鉴(伤检)字(2013)3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叶某乙右侧颞骨骨折,损伤程度评为轻伤。
9、大名县公安局(大)公(物证)鉴(伤检)字(2013)3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叶某甲左侧髂骨多发性骨折,左侧5、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为轻伤。
10、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杨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甲、张某乙、叶某乙无责任。
11、杨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叶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及叶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
12、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在卷佐证。
14、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21日下午,他驾驶冀D×××××号微型轿车沿某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躲避路上的石块,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肇事后他抱起对方车上的小女孩去了卫生院接受治疗,之后他返回现场发现人特别多,心里害怕就跑了。他没喝酒,驾驶证是“C1D”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
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杨某仅具有致一人重伤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及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而不具有其他加重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曹新民
代理审判员王希彬
代理审判员刘文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张克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