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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上海
[ 判院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un 17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975号 [ 审官 ] 闻怡
[ 代所 ] 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赵孙富、刘炳根、熊志明
[ 当人 ] 上海舜业钢铁加工有限公司、常州士研成套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舜业钢铁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士研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97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舜业钢铁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明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孙富,XX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士研成套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绍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炳根,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志明,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舜业钢铁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士研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闻怡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孙富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炳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舜业钢铁加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产品,双方滚动结算。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镀铝锌,并约定了相应的规格、牌号及单价,订货量为26.25吨,价款为人民币142,537.5元(以下币种相同),付款方式为货到电汇,如承兑结算按25元/吨/月支付贴息费用,结算重量按实际到货为准,应付货款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逾期付款方应当每日承担合同总金额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9日分两批供应给被告24.42吨镀铝锌板,货款总计132,557.25元并向被告开具了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额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9,734.95元,支付的时间及方式为: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张金额为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扣除之前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10,265.05元后,剩余的19,734.95元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涉案货款;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822.3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822.3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9,734.9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按日0.5%计算为3,946.99元;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按日0.5%计算为29,500元;以62,822.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0.5%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银行承兑汇票贴息损失1,713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镀铝锌26.256吨,总价款为132,537.5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电汇,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如被告逾期付款,按货款金额日0.5%支付违约金,如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的,贴息按25元/吨/月支付。
2、日期及重量分别为2013年9月17日15.385吨及2013年10月9日9.035吨出库单两张,出库单上记载了品名、材质、规格、重量,由被告员工吴某签收,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了镀铝锌板24.42吨镀铝锌板,货款总计132,557.25元。
3、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14日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合计8万元,扣除被告之前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10,265.05元后,剩余款项69,734.95元用于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另外,汇票贴息损失为1,713元的计算如下:2013年10月28日收到的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23日(金额为3万元),收到日期距到期日期为4个月,按照25元/吨/月计算,单价为5400元/吨,算式为:25*(30000/5400)*4=555.6元。2014年1月14日收到的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13日(金额为5万元),收到日期距到期日期为5个月,按照25元/吨/月计算,单价为5400元/吨,算式为:25*(50000/5400)*5=1,157.4元。
4、2013年6月至8月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七份及相应送货凭证,证明截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65.05元。
被告常州士研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对诉请1,被告目前尚欠原告的货款137,240.3元,其中包括了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被告对于原告诉请2中的计算基数及计算的起止时间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日0.5%的计算标准过高;对诉请3,被告确实曾为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而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及2014年1月4日支付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2月23日、2014年6月13日,但原告接受被告支付的承兑汇票,视为认可,不应由被告承担贴息费用,且25元/吨/月的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总订货量应26.256吨。对证据2无异议,其上记载的货物被告均已收到。对证据3、4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的钢材,被告应当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9月17日前付清货款,否则将向原告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2,822.3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82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及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其中以19,734.9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按日0.5%计算为3,946.99元;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按日0.5%计算为29,500元;以62,822.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0.5%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及计算起止时间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计算起止时间予以认可,但原告按日0.5%计算的标准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汇票贴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如承兑结算按25元/吨/月”,该约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现被告交付给原告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25元/吨/月赔偿原告相应的汇票贴息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汇票贴息损失1,7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士研成套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舜业钢铁加工有限公司货款62,82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常州士研成套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舜业钢铁加工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的逾期金额为19,734.95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的逾期金额为5万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金额为62,82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常州士研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舜业钢铁加工有限公司汇票贴息损失1,7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对原告上海舜业钢铁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2,22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XX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闻 怡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黎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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