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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经济补偿金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伊川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y 1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伊三民初字第483号 [ 审官 ] 刘东亮、王磊
[ 代所 ] 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魏少锋、李元朝
[ 当人 ] 蒋小红、伊川县电业局
 
蒋小红诉伊川县电业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三民初字第48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小红,男,汉族,1967年9月6日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魏少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伊川县电业局,住所地:伊川县人民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邢进卿,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蒋小红诉被告伊川县电业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少锋,被告伊川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李元朝、邢进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4年元月以来,原告连续在被告单位工作18年。2012年7月31日,被告无故向原告送达了一份通知书,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在送达当天即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并没有通知书中所列举的违法和违规行为,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1311.86元,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根据该法87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7226.396元赔偿金;被告仅从2006年元月开始为申请人缴纳养老、医疗、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交保险费并办理关系转接手续;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被告应为申请人缴纳住房公积金和失业保险费,二被告却未缴纳,使原告失去了本应享有的待遇,被告依法应予补偿。综上,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7226.96元赔偿金及补偿金;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接手续;3、为原告补交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费;4、为原告交付18年的住房公积金;5、给予原告2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伊川县电业局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要求电业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原告违反了电业行业有关纪律和法律规定。2、原告提出为其支付住房公积金无法律规定,2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保部门支付,养老医疗及社会保险我们同意依法补交。我们认为仲裁裁决书正确。
原告蒋小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保险查询单及医疗保险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交过,但没有足额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
被告伊川县电业局对原告证据1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需核对。
被告伊川县电业局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伊川县电业局关于农电工蒋小红通知的处理意见决定文件;2、伊川县电业局的工会同意解除蒋小红劳动合同关系意见书;3、伊川县电业局关于农电工蒋小红解聘的决定文件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解除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4、仲裁决定书,用于证明该案件已经过劳动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同为2012年7月31日,看不出时间先后顺序,所以不能证明解除前通知了工会;2、都是电业局内部文件,不能自我证明;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此之后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小红原系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电工,受村委会管理。2000年10月,被告聘用原告为专职农电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从2006年1月至2013年1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从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2012年7月10日15时,在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蒋小红门市,因工作业务与村民赵某某发生争执,蒋小红将大便抹到本村村民赵某某身上。2012年7月16日,伊川县公安局作出伊公鸣决字(2012)第16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蒋小红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7月16日,被告伊川县电业局作出伊电(2012)63号《关于对农电工蒋小红同志的处理决定》,决定对原告蒋小红停办检查、停发工资待遇处理。2012年7月31日伊川县电业局作出伊电(2012)67号《关于对农电工蒋小红解聘的决定》,解除与原告蒋小红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日,原告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蒋小红与被告伊川县电业局自2000年10月起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伊川县电业局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从2000年10月起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根据本案证据伊川县社保中心缴费查询单中显示,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2006年1月至2013年1月养老保险费和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失业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补缴自2000年10月起至2005年12月止的养老保险费和2000年10月起至2009年12月之间的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告蒋小红与案外人赵某某发生冲突并被处以行政处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据国家电网公司《关于违反员工服务“十个不准”的处理规定》第5条、第8条以及《伊川县电业局的农电工管理办法》第3章第13条第8款、第6章第28条第2款等规定作出解除与原告蒋小红之间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蒋小红关于要求赔偿金及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接手续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交付18年的住房公积金之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劳动争议范畴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系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有权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领取相应的失业保险金,但数额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蒋小红缴纳2000年10月至2009年12月之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缴部分(或以现金方式补偿原告),个人部分原告缴纳。具体数额和缴费方式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二、被告伊川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蒋小红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失业保险金具体领取数额和期限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三、驳回原告蒋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伊川县电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东亮
审 判 员王 磊
人民陪审员李红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陆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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