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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劳动争议 [ 法院所属区域 ] 浙江
[ 判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Jan 0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嘉善民初字第959号 [ 审官 ] 赵玲莉
[ 代所 ] 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钱振林、杭璐东
[ 当人 ] 嘉兴迈特尔宝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张瑞杰
 
嘉兴迈特尔宝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张瑞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善民初字第95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嘉兴迈特尔宝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2501号。
法定代表人:吕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振林,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瑞杰。
委托代理人: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迈特尔宝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特尔公司)与被告张瑞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振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杭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特尔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进入原告公司任管理部部长,全面负责原告公司的行政和人事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口头表示同意,随即第二天离开公司不再上班,也未办理工作交接事项,也未来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2013年5月被告以原告未签订劳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双倍工资等,嘉善县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6个月工资共计48000元。被告是原告公司行政人事负责人,熟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管全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工作,保管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告公司的全体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唯独主管劳动合同的被告本人原告却没有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这不合情理,被告在职期间也从未向公司领导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现原告公司未能出示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可能的情形,一种是双方存在劳动合同,被告利用管理劳动合同职务之便,故意隐匿消毁,导致原告无法提交劳动合同,第二种双方确实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又分为两种可能原因造成:第一种原因是被告利用公司领导对其主管劳动合同管理的信任,故意隐瞒自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导致漏签;第二种是公司故意或者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拒绝与之签订的事实,原告与除被告外的全体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仅不与公司人事主管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符合情理,而且被告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其他公司员工一样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工资待遇社会保险,故原告没有通过不签订劳动合同规避劳动合同,被告职责范围是代表公司管理劳动合同的签订,这两种情形过错均在被告自身,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须支付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瑞杰答辩称:实际上本案审理应该分二块内容:1、赔偿金,实际上在仲裁委的仲裁中本案原告同意支付赔偿金,也认可原告方违法解除的事实,在仲裁书中也明确记录。2、我方认为公司与被告之间解除合同系违法解除,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如原告方认为是被告故意不来上班,或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要举证予以证明。3、关于双倍工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同样适用原、被告之间。书面合同的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而不是诉状中所列的一系列假设。这些假设与如果都需要有明确的证明予以证明,在缺乏足够的证明情况下,是原告方举证不能。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公司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206页、职工名册复印件5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公司与除被告外的全体员工均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
3、养老保险缴纳说明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从被告进厂至2013年5月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4、工作牌、入职登记、公司岗位职责规定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任原告公司人事、行政负责人,代表公司签订和保管劳动合同。
5、善劳仲案字(2013)第09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
6、员工在职期间签核的文件即工资付款审批表原件1份、工资结算审批表原件2份,证明被告任原告公司管理部部长,全体员工的工资支付须被告签字,说明被告全面负责公司人事。
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交通银行嘉善支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件1组,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收入税前8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职工名册及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认为系原告与其他员工之间签订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加盖的是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不是劳动合同专用章。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工作牌、入职登记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证据中的岗位职责说明书认为被告从未看到过,也没有被告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被告从事的具体工作事项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文件除了被告签字还须其他部门主管及总经理签字才生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并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庭后依职权调取仲裁委庭审笔录1份,经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9月28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担任管理部部长,负责原告公司的行政和人事工作,月均工资8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按月支付了被告工资,并为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4月28日原告总经理吕峰口头辞退了被告。2013年5月被告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赔偿金等,原告在答辩中称愿意支付被告赔偿金16000元。2013年6月27日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赔偿金16000元,共计64000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依岗位职责和职权严格要求自己的行为,被告作为负责原告公司行政和人事工作的人事部主管,知道或应当知道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人事部主管的职责范围,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其本人管理上的疏漏,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举证其向原告要求过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抗辩系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口头辞退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未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现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嘉兴迈特尔宝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张瑞杰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嘉兴迈特尔宝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瑞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赵玲莉
人民陪审员肖海荣
人民陪审员徐玉祥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钱 煜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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