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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Dec 09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345号 [ 审官 ] 韩现文、王琳、刘洋
[ 代所 ] 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高春明、杨俊岭
[ 当人 ] 马先勇、韩海波、任玉峰、邢建新、王永宾
 
马先勇与韩海波、任玉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34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先勇,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海波,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俊岭,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玉峰,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建新,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宾,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马先勇、韩海波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1)滨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先勇、上诉人韩海波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俊岭、被上诉人邢建新、王永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任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8月份,任玉峰家建造二层民房,由韩海波施工。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由任玉峰提供,小车子、板子等工具由韩海波提供的,韩海波负责找工人,在现场负责指挥、分工,工人工钱有时由任玉峰发放,有时由韩海波发放。施工当天,韩海波从劳务市场上找到王永彬到工程现场施工。2011年8月27日,韩海波让王永彬到劳务市场上找工人,王永彬找到了马先勇到工程现场进行施工,韩海波安排马先勇垒砖补过梁,邢建新驾驶吊车进行吊楼板作业,约中午11点左右,在邢建新连续吊前墙楼板时,马先勇与楼板发生触碰,摔至地面,腰部恰与吊车垫木碰撞致伤。庭审中,证人任某陈述“韩海波常年包房子,他盖的屋很好,我亲家任玉峰正想盖房子,我就跟亲家讲,让韩海波给他盖,你就什么也不用管了,找人是韩海波找,钱是韩海波发,所有的房费都给韩海波了,我亲家啥也不用管了。”马先勇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脊柱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伴骨髓圆锥损伤、L1椎体骨折。共住院19天,于2011年9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绝对卧床休息、腰围外固定,继续持续导尿,卧床期间注意双下肢功能锻炼,注意翻身、拍背,预防坠积性肺炎、褥疮;防止并发症出现。2、继续促进骨折愈合及神经营养药物治疗,保持导尿管通畅,每1个月更换导尿管,防治感染。3、1月后来我院复查,病情变化,我院门诊随诊。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共花去医疗费63650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012.8元。马先勇的伤情,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滨附司鉴(2012)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误工时间自伤后至本鉴定之日止。2、住院期间需要2人;院外需要护理人员1人,护理时间约需120天。3、因其骨折内固定仍在位,经评估其后续手术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各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马先勇住院期间由其哥马先林、嫂成方爱护理,院外由其哥马先林护理,马先林和成方爱系农村居民。马先勇母亲王士娥,1949年3月14日出生,共生育马先勇和马先林两个儿子。马先勇和其母亲王士娥均系农村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任玉峰提出将其家的二层民房工程承包给了韩海波的主张,韩海波虽有异议,提出其系帮忙性质,不存在承包问题,但王永彬的陈述、任玉峰提交的证明、证人任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海波主张为任玉峰建房系帮忙,不存在承包问题的主张,并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任玉峰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韩海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马先勇提出韩海波安排其垒砖而造成受伤的事实,经韩海波质证有异议,并提出其并未安排马先勇去事故现场干活,是马先勇自己去找活的主张,结合韩海波自认在整个民房工程施工过程中其负责现场指挥和分工,且韩海波无证据证实系马先勇自己去事故现场找活,故对韩海波的这一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韩海波明知在吊楼板过程中从事垒砖作业具有危险性,而放任马先勇现场垒砖忽视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中马先勇在楼板运行过程中从事垒砖作业,应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性有所预见,马先勇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忽视安全防范,与楼板发生触碰,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涉案工程系建造二层民房,该工程不需要资质,故马先勇要求任玉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永彬与马先勇的身份相同,王永彬既不给马先勇发放工资,也不给马先勇安排劳务,故马先勇要求王永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马先勇主张的是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马先勇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邢建新并非接受劳务一方,故对马先勇要求邢建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韩海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马先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342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鉴定费2500、材料费1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25079.2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马先勇提出医疗费67650元(住院专用票据计款63650元、滨医附院门诊预收款收据2000元)的主张,经被告方质证,对住院医疗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门诊预收款收据邢建新有异议,提出没有正式单据,因该门诊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单据,故对该门诊预收收据2000元,法院不予确认。结合马先勇提交的住院专用票据63650.1元,新农合已报销8012.8元,马先勇花费的医疗费55637.3元,法院予以支持。马先勇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应为8776.24元{参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365天(自受伤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14日鉴定作出之日)×384天)}。马先勇提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马先玉和成方爱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因马先勇对这一主张无证据证实,故对护理费,法院合理确认为3656.77{院内护理费914.19元(参照参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365天×20天×2人),院外护理费2742.58元(参照参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365天×120天×1人);对马先勇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经被告方质证有异议,参照马先勇伤残六级,结合马先勇的实际情况,法院合理确认为3000元,马先勇提出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经被告方质证有异议,马先勇对此无证据证明,结合马先勇受伤住院的实情,法院合理确认为500元。对马先勇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3元×20天)。以上马先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729.51元,韩海波赔偿马先勇各项经济损失之60%计款114437.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先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0729.51元之60%,计款114437.706元。二、驳回马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任玉峰、王永彬、邢建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马先勇负担2000元,韩海波负担3000元。
宣判后,马先勇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开庭时,任玉峰认可工人工资由其发放,也没有提出与韩海波存在承包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明显有误,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存有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作为侵权人的邢建新无证驾驶吊车,将上诉人致伤,应承担过错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任玉峰,未确保施工人员的安全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力之一,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韩海波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先勇之间实为管理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上诉人应表姐任某(本案被上诉人任玉峰证人、亲家)的情面,为被上诉人任玉峰家盖房帮忙,被上诉人任玉峰说要给上诉人按技工工资开钱,上诉人婉言谢绝,并商定由上诉人帮被上诉人任玉峰到劳务市场找工人,授权上诉人可以确定工钱,一天结束后,由任玉峰支付劳务人员工钱,并且决定上诉人是否可以安排当天的劳务人员第二天再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先勇之间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不是接受与提供劳务的关系。二、一审法院审查证据有误,证人任某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与关某。证人任某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见面之前牵过线,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量具体盖房事宜时,证人任某并不在场,一审法院采信其证言错误。三、一审法院并没有正确认定被上诉人自认的雇佣被上诉人马先勇的事实。任玉峰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就明确认可自己雇佣马先勇的事实,但是其在本案一审第三次开庭时却又矢口否认,且并未提供出其否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关于自认的撤销规定了二种情况,被上诉人自认雇佣马先勇并为其支付工资的事实不可撤销,上诉人无须举证证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先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邢建新辩称,第一,上诉人马先勇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马先勇接受雇主雇佣,为他人建房,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马先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马先勇将建房人、包工头连同我方均列为被告一同诉讼,违背法律规定。第二,我方无任何责任。我方与两被告均无直接合同关系。在吊楼板过程中,我方无任何过错。马先勇在房顶施工,是接受雇主指派,因自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人身损害,与我方无任何关系。第三,由于马先勇之诉违背法律规定使我方到严重的经济损失达十八万元,我方请求法院裁定马先勇给我方赔偿已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马先勇对我方的起诉。
王永彬辩称,马先勇不应告我,我也是干劳务的,如果他有活我也去,开始马先勇不知道就告了我,对于韩海波的上诉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任玉峰家建造二层民房,由其亲家任某联系介绍亲戚韩海波管理施工,期间,王永彬、马先勇、郭洪昌等参与施工。韩海波负责管理现场、找人等工作。8月27日,邢建新驾驶吊车进行吊前墙楼板时,楼板与马先勇发生触碰,马先勇摔至地面,腰部恰与吊车垫木碰撞致伤。马先勇受伤后被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伴骨髓圆锥损伤、L1椎体骨折。共住院19天,于2011年9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绝对卧床休息、腰围外固定,继续持续导尿,卧床期间注意双下肢功能锻炼,注意翻身、拍背,预防坠积性肺炎、褥疮;防止并发症出现。2、继续促进骨折愈合及神经营养药物治疗,保持导尿管通畅,每1个月更换导尿管,防治感染。3、1月后来我院复查,病情变化,我院门诊随诊。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共花去医疗费63650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012.8元。马先勇的伤情,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误工时间自伤后至本鉴定之日止。2、住院期间需要2人;院外需要护理人员1人,护理时间约需120天。3、因其骨折内固定仍在位,经评估其后续手术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哥马先林、嫂成方爱护理,院外由其哥马先林护理,马先林和成方爱系农村居民。马先勇母亲王士娥,1949年3月14日出生,共生育马先勇和马先林两个儿子。马先勇和其母亲王士娥均系农村居民。以上马先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729.51元。
本院认为,马先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马先勇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90729.51元,诉讼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对于马先勇受伤其赔偿主体如何确定。马先勇起诉是按多个法律关系主张的权利。关于韩海波与任玉峰之间的关系问题,任玉峰主张将建房工程承包给韩海波,而韩海波主张是帮忙,双方各持己见。因双方是由亲戚介绍确定的关系,任玉峰主张将工程发包给韩海波没有证据证实,也说不出具体的工程价款,从双方实际运作而看,区别于普通的承包关系。但是,韩海波是工程的施工组织者,其作为组织者对相应安全问题应承担相应责任。任玉峰与邢建新的关系问题。从本案而看双方系承揽关系。邢建新是伤害的直接侵害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任玉峰选任没有操作资质的人,选任不当,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综合各方过失大小及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划分各方承担民事责任比例如下:邢建新承担40%,任玉峰承担15%,韩海波承担15%,马先勇承担30%。二审诉讼中,邓安林、韩俊杰、郭洪昌出庭作证均证实当天干完活后工资由房主任玉峰的事实,对于该部分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任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1)滨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
二、邢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先勇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6291.80元(190729.51×40%);
三、任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先勇28609.42元(190729.51×15%);
四、韩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先勇28609.42元(190729.51×15%);
五、驳回马先勇对王永彬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马先勇承担1500元,邢建新承担2000元,任玉峰承担750元,韩海波承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9元,邢建新承担1294.50元,任玉峰承担129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韩现文
代理审判员王 琳
代理审判员刘 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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