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刑终字第4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相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在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翟某、侯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3)汶刑初字第2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翟某、侯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在汶上县白石镇嘉盛石材厂内将他人的柴油机、吊车等生产设备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毁损价值为1792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乙、孔某、翟某、林某、朱某的证言,受案
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于对白石镇嘉盛石材厂东矿毁财一案的情况说明、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的供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砸毁设备损失1.8万元,其中17929元有证据证明,符合
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装载机等其它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
有期徒刑六个月;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翟某、侯某经济损失共计1792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翟某、侯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造成的损失数额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告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44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张某甲的坦白情节,对其
量刑过重;一审后张某甲赔偿受害人损失18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
缓刑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提出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张某甲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张某甲
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对其量刑时已作出适当判处,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翟某、侯某提出一审认定被告人造成的损失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砸毁设备损失1.8万元,有证据证明,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的其它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鞠茂亮
审判员谢 斌
审判员郭方浩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