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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贪污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舞钢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Aug 2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舞刑初字第134号 [ 审官 ] 李天禄、张红鸽、张占营
[ 代所 ] 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朝军
[ 当人 ] XX省舞钢市民检察院
 
吴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34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舞钢市革命促进委员会和杨庄乡政府委托其管理扶贫修路资金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报修路支出的手段,贪污修路扶贫款24226.33元。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贪污罪无异议,但对贪污数额的认定有异议。辩护人辩称,挖掘机租金未支付部分2900应予以扣除,柴油花费应为5000元,劳务费用应以被告人的供述为准,招待费用应予扣除,被告人本人应获得劳务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甲在担任舞钢市杨庄乡长岭头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为修建长岭头村石梯组余某甲等三家深山独居户下山道路,先后向舞钢市杨庄乡政府和舞钢市革命促进委员会申请修路扶贫资金共计101500元。修路过程中,吴某甲利用老促会和杨庄乡政府委托管理扶贫修路资金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报修路支出的手段,贪污修路扶贫款24226.33元。案发后,吴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退还了全部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2014年3月14日到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后处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人身自由受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余某甲、余某乙、崔某某、常某某、夏某某、王某丙、邵某某、王某丁、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周x某、叶某某、潘吗证言,被告人吴某甲户籍信息、中共舞钢市杨庄乡杨发(2011)76号文件、长岭头村关于修建石梯组道路的报告及舞钢市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关于请拨专项扶贫的请示、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舞钢市建筑业统一发票联、舞钢市杨庄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收条、XX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票据、崔宗华提供的记账清单复印件及修路工时记录、土石方爆破协议、发破案经过、退赃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管理扶贫修路资金的过程中,通过虚报修路支出等手段,贪污修路扶贫款24226.3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贪污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检察院指控贪污数额24226.33元中应扣除其他相关费用,经查明,在侦查过程中,吴某甲及相关证人证言对指控的犯罪数额已经做出明确、具体的供述及陈述,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吴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二、对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的赃款24226.33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李天禄
审 判 员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张占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李朝贤
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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