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04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女,1931年3月29日生,系本案被害人胡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X甲,女,1951年10月21日生,系本案被害人胡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某乙,男,1983年12月24日生,系本案被害人胡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某丙,女,1978年8月17日生,系本案被害人胡某甲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某丁,女,1981年9月4日生,系本案被害人胡某甲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
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负责人:李志恒。
委托代理人:刘X乙,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河南万里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77年3月20日生,河南万里运输
公司法务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焦某某,男,1971年2月18日。
XX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刘X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代理检察员叶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军,被告人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万里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豫D8288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舞钢市湖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湖滨小区路段时,撞住前方行人胡某甲,造成胡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车主焦某某报案,曾某某在现场等候。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惩处。根据曾某某
犯罪性质以及犯罪情节,公诉人建议判处曾某某
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四被告人支付原告丧葬费、
死亡赔偿金、被
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6897.4元,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河南万里运输公司在
交强险限额、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被告人曾某某、河南万里运输公司、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赔偿要求无意见,愿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丧葬费的计算应当按照2012年度的旧标准执行;2、死亡赔偿金以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的扶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X甲的扶养费应不予支持;4、对胡某乙误工费计算应有完整的误工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万里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万里运输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X甲的扶养费应当有证据予以支持;对胡某乙的误工费的证据不完整;其他辩论意见同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辩论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焦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求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豫D8288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舞钢市湖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湖滨小区路段时,撞住前方行人胡某甲,造成胡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车主焦某某报案,曾某某在现场等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谅解。
另查明,豫D8288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为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焦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受雇于焦某某从事货物运输。豫D828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豫D828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万里运输公司办理有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1000000元,互助期间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曾某某供述,证人焦某某、朱某某、胡某乙证言,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舞)公(尸)鉴(法医)字(2014)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
鉴定书,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舞公交认字(2014)第49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发破案及归案经过,舞阳钢铁
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死亡报告单、焦某某手机语音通话清单,和解
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告及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报告单、户口注销证明,胡某甲、刘X甲、张某、胡某乙、胡某丁、胡某丙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亲属关系证明,主要证实胡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以及胡某甲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凭证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主要证实豫D828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河南万里运输公司办理有安全互助服务,在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胡某乙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工资单,火车票2张、出租车票12张、汽车票2张、公交车票4张,主要证实胡某乙因办理父亲丧事的误工费用以及交通费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曾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认为:胡某乙误工费证据不完整;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在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不应予以支持。河南万里运输公司认为:胡某乙误工费证据不完整,其它意见同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焦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
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曾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
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曾某某案发后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补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
法律规定,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豫D828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河南万里运输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互助服务且有不计免补(含车损、三责),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互助期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损失,人财保险公司、万里运输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3164.54元,丧葬费18979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6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54.95元等以上费用共计489897.49元,扣除先行支付的20000元,下余469897.4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122000元;下余347897.49元由万里运输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所要求的刘X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刘X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刘X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各项损失共计347897.49元。(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刘X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李 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张占营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二)除
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
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