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初字第66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刘兆阳,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海刚。
原告石某诉被告连某甲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兆阳、被告连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海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连某乙。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在2013年3月26日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双方感情并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连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
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石某、被告连某甲办理
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连某乙。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四床;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双方对共同债务存有争执。
另查明,连灵钰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石某系农民身份,无固定工作及收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户籍证明、
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感情基础一般,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该主张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连灵钰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已不在哺乳期内,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综合考量,连某乙可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负担其部分抚养费。因原告系农民身份,且无固定职业,根据连某乙居住地实际生活水平、教育水平等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以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为宜。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因双方对债务存有争执,且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不予确认,可在
债权人 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其应得到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亦不同意给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连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连某乙由被告连某甲直接抚养,原告石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本月费用,直至连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且能够独立生活止);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四床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连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陈勤吉
审 判 员徐志友
人民陪审员吴 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