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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资源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Oct 1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莱中行终字第17号 [ 审官 ] 李胜、张正升、李敬迎
[ 代所 ] 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赵大勇
[ 当人 ] 莱芜市美尔洁橡塑地毯有限公司、莱芜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曹红卫
 
莱芜市美尔洁橡塑地毯有限公司与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曹红卫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莱中行终字第1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美尔洁橡塑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原山路。组织机构代码:77100873-x。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兆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北路001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5664-5。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大勇,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曹红卫。
委托代理人:魏小林。
上诉人莱芜市美尔洁橡塑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莱芜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曹红卫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莱城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尔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红,被上诉人莱芜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勇,原审第三人曹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曹红卫系原告美尔洁有限公司职工,在原告公司高频机车间工作。2011年6月19日12:10分左右,第三人曹红卫在高频机车间排除刀片滑落故障时,左臂不慎被落下的模具压住,造成曹红卫左前臂及左手热压伤2%,III度。2013年4月10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莱中民四终字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曹红卫与原告美尔洁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2年5月14日曹红卫向被告莱芜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1月20日,莱芜市人社局作出莱人社工伤认(2013)第5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曹红卫为因工负伤。原告不服经莱芜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原认定工伤决定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莱人社工伤认(2013)第5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莱芜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工伤申请具有作出行政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曹红卫系原告美尔洁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认为第三人并非是在工作时间致伤;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有关材料,又依法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事实清楚,能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工伤案件确认责任承担的依据是无过错原则,只要不是法定不予确认的工伤情形,受伤员工就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综上,按照我国《劳动法》以保护弱者的利益为前提的立法精神,被告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确认第三人曹红卫是工伤,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莱人社工伤认(2013)第5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美尔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即未载明曹红卫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也未列名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受伤部位、事故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和诊断结论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二,曹红卫的受伤并非是在上班时间,受伤时无一在场职工。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作息时间表及员工证明。证人孙丰静、尚传波、王群三人均不在现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孙丰静系曹红卫之妻,其余二人均与曹红卫长期共事,有一定利害关系,以上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出具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庭审中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确认劳动关系是依据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的。
原审第三人庭审中答辩称:第三人是在上班时间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证据已随案移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第三人曹红卫受到的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程序是否合法。本院(2013)莱中民四终字第28号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应予确认。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有异议,但其提供的作息时间表及证人作息时间的证言,并不能排除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的主张,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职工的工伤主张,用人单位没用证据证明是非工伤的,劳动保险部门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载明了第三人受伤的时间、伤害经过及受伤部位,并进行了适当调查取证,认定工伤的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胜
审判员 张正升
审判员 李敬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时阿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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