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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非法持有毒品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Mar 0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59号 [ 审官 ] 钟卓健、王路真、张梁
[ 代所 ] 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北京众天(深圳)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唐以明、李存根、叶湘栋深圳市法律援助处
[ 当人 ] XX省深圳市民检察院、林文周、周俊强
 
林文周、周俊强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59号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XX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林文周,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于XX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XX省惠来县隆江镇,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某大厦20楼C号房。因本案于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以明,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俊强,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于XX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XX省惠来县惠城镇。因本案于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存根,北京众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湘栋,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XX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XX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文周、周俊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林文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周俊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缴获的全部毒品共7838.99克,电子秤一把、筛子二个、啤酒瓶一个、铲子一把、剪刀一把、电烤灯一个、扳手一个、汤匙一个、搅拌机一个、木棍三根、刀一把、牙刷二把、螺丝刀一把、红色千斤顶一个、“工”字型工具一个、“口”字型工具一个,均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销毁。(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七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五)缴获的现金人民币共71950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宣判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林文周、周俊强服判,不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XX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XX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XX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XX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钟卓健
助理审判员王路真
助理审判员张 梁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何嘉祺
陈X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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