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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重庆
[ 判院 ] 忠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Jun 2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忠法民初字第01513号 [ 审官 ] 肖玉奎
[ 代所 ] 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邓春、许龙华
[ 当人 ] 游先琼、张明、游先容、游凤仙、游小芳、游素芬、游素兰
 
游凤仙,游小芳等与王天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忠法民初字第0151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游先琼,女,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明,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游先容,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游凤仙,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游小芳,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游素芬,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游素兰,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游君,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春,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天尧,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垫江人保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路361号,组织机构代码20865107-2。
委托代理人刘昌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龙华,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游先琼、张明、游先容、游凤仙、游小芳、游素芬、游素兰、游君诉被告王天尧、垫江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素兰、游君和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天尧,被告垫江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王天尧驾驶渝GU1810货车在忠县拔山镇插花村小地名罗家冲与行人游启权(八原告之父)相撞并发生碾压,致使游启权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天尧付全部责任。渝GU1810车辆在垫江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的其他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14356元。
被告王天尧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自己垫付了丧葬费22700元,自己车辆在垫江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垫江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丧葬费应当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王天尧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其他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诉讼费应当由王天尧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上午,被告王天尧驾驶渝GU1810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重庆市丰都县董家镇往忠县拔山镇方向行驶。车行至忠县拔山镇插花村小地名罗家冲时,因被告王天尧倒车时观察不足,将行人游启权撞倒并碾压,致使游启权当场死亡。2014年2月27日,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天尧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死者游启权,男,汉族,生于1933年7月12日,农村居民,系八原告之父。渝GU1810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垫江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天尧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丧葬费22700元。2014年6月23日,忠县人民法院以王天尧交通肇事罪判处王天尧有期徒刑一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茶花村委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被告王天尧提交的领条,本院收集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经本院刑事判决认定,本案依法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垫江人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费用由被告王天尧负担。原告王天尧垫付的费用,由垫江人保公司直接给付王天尧。原告损失范围,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如下:1.丧葬费51015元/12月*6月=25507.50元;2.死亡赔偿金8332元*5年=41660元;3.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佐证,考虑亲友必要开支,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合计71167.50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部分费用。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王天尧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游先琼、张明、游先容、游凤仙、游小芳、游素芬、游素兰、游君因游启权死亡所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费用共计71167.50元。
二、前述费用,扣减被告王天尧垫付费用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支付原告游先琼、张明、游先容、游凤仙、游小芳、游素芬、游素兰、游君48467.50元,支付被告王天尧227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王天尧负担。原告已经预交485元,被告负担之金额由被告在执行中迳付原告,本院预收不做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凭本院上诉费预交通知书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民旺分理处缴费,地址位于红星小区日月酒店附近)。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审判员肖玉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方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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