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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上海
[ 判院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Mar 0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10号 [ 审官 ] 史清
[ 代所 ] 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潘灵、章文哲
[ 当人 ] 易伟贸易有限公司、郭庆贺
 
易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因与郭庆贺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1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易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淮海西路55号23楼E、F室。
法定代表人CarstenHolm,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灵,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文哲,XX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庆贺。
原告易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因不服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718号裁决,于2013年10月11日以郭庆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劳动合同纠纷之诉讼,本院委托XX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诉前调解未成,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灵、被告郭庆贺及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间,因未参加工商年检,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因此其目前成立状态为吊销而未注销。基于此因,在被告于2012年6月5日至其处工作后,其无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无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职期间,其已按被告实际加班情况支付了加班工资,也曾多次就工资支付情况与被告进行协商,从未恶意拖欠被告工资;由于被告直至2013年8月8日方申请仲裁,要求其支付2012年7月和同年9月的加班工资,显然超过了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而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综上,其对仲裁委裁决无法接受,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不为被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同时判决其不支付被告下列钱款: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的工资8,448元、经济补偿金5,25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和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931元、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242.39元。
被告郭庆贺辩称,其于2012年6月5日至原告处从事客服工作,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故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拖欠其工资,其于2013年8月14日以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提出了随时终结劳动关系的要求,原告理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据此,其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接受。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农业户籍),于2012年6月5日至原告处从事客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入职之初,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3,000元,2012年9月1日起被告月工资被调整为3,500元,原告每月中旬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上个自然月之工资。
被告提供的考勤记载了下列内容:1、2012年7月间,被告上了9个夜班、7个早班、周六上班3天(每天12小时)、周日上班2天(每班12小时),周一至周五休息6天;2、2012年9月间,被告上了5个夜班、6个中班、3个早班、周六和周日上班合计7天(每班12小时),周一至周五休息6天。2012年8月2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5,596.80元,其中3,000元为正常工作日的工资,余额为2012年7月加班工资;2012年9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5,596.80元,其中3,000元为正常工作日的工资,余额为2012年8月加班工资;2012年10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7,136.20元,其中3,500元为正常工作日的工资,余额为2012年9月加班工资。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工资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8月10日(周六)、同年8月11日(周日),被告至原告处为原告搬场。
2013年8月8日,被告向XX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提出了下列请求事项:1、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6月工资4,000元;2、要求原告补缴2012年6月5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3、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仲裁委递交了增加仲裁请求书,并提出如下请求:1、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9,655元;2、要求原告支付终结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3、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7月休息日加班12小时、2012年9月休息日加班20小时、2013年8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的工资,合计1,931元。仲裁委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通知原告终结劳动关系。被告于仲裁委审理中称:1、由于原告拖欠其工资,故其以发送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提出终结劳动关系的要求;2、自入职之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二天,其中周一至周五为工作日(10:00-18:00,中间有1小时用餐及休息时间)、周六、周日为休息日;2012年7月至同年9月间,原告对其实行早中晚三班制,每班的工作时间均为8小时,如遇双休日上班则每班工作12小时(中间有1小时用餐和休息时间)等。原告于仲裁委审理中称被告因双方就工资支付情况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短信形式提出了辞职,并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工资8,448元。2013年9月26日,仲裁委做出了下列裁决:1、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8,448元;2、原告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8,636.30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被告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073.30元);3、被告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073.30元交付给原告;4、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242.39;5、原告应支付被告终结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6、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201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931元;7、对被告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等材料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委审理中表示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工资8,448元,仲裁委据此做出裁决,并无不当,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主张不支付此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7月休息日加班12小时、2012年9月休息日加班20小时、2013年8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并提供了相应的考勤记录;由于原告在仲裁委审理中对这些考勤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被告自认原告于2012年8月至同年10月间支付给其上个自然月工资时,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工资之后的余额即为加班工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考勤记录和已支付的加班工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已足额支付了被告2012年7月、2012年9月之加班工资,与事实相符,被告主张原告未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上述时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仲裁委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11日至其处为其搬场无异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双方在仲裁委审理中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其行使了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之权利,并据此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核定。
原告主张目前营业执照处于被吊销状态,那么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原告即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原告录用被告为其从事客服工作,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不能因此免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既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承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据此原告理应支付被告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金额由本院核定。
原告不服仲裁委关于其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之争议并非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应由相应的职能部门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做处理,对仲裁委第二项、第三项裁决亦不在本判决书主文中予以记载。
双方对仲裁委第七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依法视为服从,但是该项裁决无实际执行内容,故本院在本判决书主文中不再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郭庆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的工资8,448元;
二、原告易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郭庆贺经济补偿金5,187.50元;
三、原告易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郭庆贺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43.68元;
四、原告易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郭庆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6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4,192.48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顾祎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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