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丹民四终字第0005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琦,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为民,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某。
委托代理人:彭云利,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周x某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兴民二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侯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崎、邹为民,被上诉人周x某的委托代理人彭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振兴区体育馆路新乐购商场一楼的眼镜店购买眼镜一副,因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修理,但被告始终拖延。2013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到被告经营的眼镜店要求修眼镜时,原告与被告及其营业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导致原告在店内突发脑出血、脑梗死等疾病,被急救车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认为自身的损伤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损失暂定为一万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结论出来后确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周x某(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两副眼镜,一副是水晶眼镜,一副是促销的太阳镜,双方因太阳镜发生争议。被告保修单据明确写明一般眼镜保修期限为6个月,太阳镜保修期2个月。2013年11月,原告在时隔一年半后到被告处要求修理太阳镜,原因是太阳镜的镜腿断裂,而非质量问题,因为保修期已过,且断裂处已经无法修理,在不负有修理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义务是没有依据的。被告认为双方在修理眼镜上发生的是争议,不是争执,且争议过程中原告没有发病。原告在被告答复不能修复时,便自行拿取新眼镜,故被告工作人员报警。警务人员到达现场后进行调解,被告答应给原告更换眼镜,后双方在出警单上签字。签字后,原告发病。从原告病历首页可以看出高血压三级(极高危)、肺炎是很严重的。这种情况下,原告在任何情况下都可能发病。在整个过程中,原告的发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眼镜店购买眼镜一副,后因眼镜断了一根镜腿,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修理,但被告店员拖延未修。2013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到被告经营的眼镜店要求修理眼镜。被告店员告知原告该眼镜已不能修理,原告与店员产生纠纷。后被告店员报警,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主持双方调解工作。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发病,后被送往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脑出血、脑梗死、高血压III(极高危)、肺炎,原告花费医疗费10731.61元,经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2595.4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般侵权责任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欠缺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可能会导致一般侵权责任的不构成。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店员为其维修眼镜未果后产生纠纷。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到达被告处后,在主持调解纠纷过程中原告突发疾病,被告对原告的病发结果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是因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以及被告拨打110报警说原告抢劫等行为刺激了原告,导致原告突发疾病,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时,及时联系巡警调解纠纷,系正当合理行为,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上诉人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发病的后果不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6分钟出现发病症状,说明上诉人在此之前已经发病,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多次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处的监控录像,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上诉人要求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上诉人病情与被上诉人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遭到法院拒绝,一审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眼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被上诉人应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维修时,被上诉人屡次推托,上诉人多次往返,最后被上诉人表示不能维修,同时还用歧视、侮辱性语言对待上诉人,并用肢体推搡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情绪激动,引发脑出血。上诉人发病后,被上诉人没有采取积极救治措施,导致损害后果发生。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等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是消费
合同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竞合,法院在没有释明上诉人选择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直接按照侵权责任规定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周x某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警察出具现场的视频内容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侮辱性语言和肢体接触,如果存在公安人员将会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在被上诉人反复向上诉人解释眼镜无法修理的情况下,上诉人便自己去柜台拿眼镜,在被上诉人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才报警。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的事实和公安机关现场的视频是一致的。被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过错。从事实和理由来看,很明显是修理眼镜发生的争议,属于消费争议,并不是消费合同的问题,属于侵权责任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患病情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维修眼镜问题而发生争论,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避免激化矛盾,被上诉人选择寻求公安机关出面解决处理是正确的。从现有证据看,被上诉人在双方争论过程中既没有使用过激、侮辱性语言,也没有与上诉人肢体接触(即存在殴打或推搡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在解决问题过程中,被上诉人采取的解决矛盾方法是妥当的。在为维修眼镜问题不能解决的情况下,上诉人亦应当通过正当渠道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患病既无过错,也无因果关系,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维修问题发生争议,而不是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不应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应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次纠纷是消费合同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竞合,一审在没有释明上诉人选择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违法问题。因本次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不存在侵权责任纠纷与消费合同纠纷竞合问题。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常克明
代理审判员姜淇瀚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李俊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