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62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玲娣。
委托代理人汪小玉,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宁。
委托代理人孙晶晶,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环球金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陈昊,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吕波。
委托代理人蔡廷,浙江康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玲娣诉被告徐宁、宁波环球金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环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玲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玉、被告徐宁的委托代理人孙晶晶、被告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玲娣诉称,2013年9月15日凌晨3时45分左右,陈洪根与被告徐宁驾驶牌号为浙BYXXXX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陈洪根当场死亡。肇事车辆为被告环球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
交强险等。死者陈洪根生前无子女,与妻子即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的日常起居由死者陈洪根照顾,现原告只能孤苦一人生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赔偿原告
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81,316元(40,188元/年×7年)、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物损费200元、冰防费2,145元、丧葬费28,152元(4,692元/月×6个月)、律师费6,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要求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足或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徐宁、环球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被告徐宁、环球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宁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该车辆是被告环球公司所有,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60%赔偿责任。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丧葬费均无异议。对住宿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具体住宿费依据,故不予认可。对冰防费,因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付。对律师费,认为过高,认可4,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环球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宁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该车辆为该公司所有,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宁向该公司借用该肇事车辆,该事故是被告徐宁个人行为造成的,且已经得到被告徐宁认可,故被告环球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与被告徐宁相同。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该公司处,其中商业险理赔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先由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理赔。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可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理赔。对交通费、住宿费、物损费,原告没有提供依据,故不予认可。对冰防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律师费,不属于
保险理赔范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商业险投保的情况及规定,交通费、物损费可以在商业险中理赔,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可在商业险中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3时45分许,被告徐宁驾驶被告环球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BYXXXX的小型轿车沿XX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道、东方(张杨)路口遇绿灯亮直行通过时,小型轿车正面右部撞击路口内未走人行横道通行的行人陈洪根(曾用名陈红根)身体左部,造成陈洪根当场死亡及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XX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宁驾驶小型轿车通过路口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及陈洪根动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陈洪根通过路口时未走人行横道,双方的行为对发生本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故被告徐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洪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
聘请律师起诉来院,共花费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浙BYXXXX的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亦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
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
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八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及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沈玲娣与死者陈洪根为夫妻关系,系陈洪根唯一的遗产
继承人。2013年10月14日,上海浦东殡仪馆出具殡葬服务收费专用发票,载明陈洪根的殡葬服务收费为4,968元,其中冰防费为2,1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
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制作的笔录、
结婚证、情况说明、
公证书、殡葬服务收费专用发票、律师费、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交强险条款、机动车保险单、投保单、免责条款特别提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
健康权受
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宁与死者陈洪根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浙BYXXXX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于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徐宁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被告徐宁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徐宁自行承担。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环球公司应与被告徐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徐宁、环球公司均陈述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宁系个人行为驾车,且事故发生在凌晨,显然非工作时间,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其余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交通费。原告未就其交通费损失进行举证,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作为死者家属至交警部门等处理相关事宜及操办死者丧事必然发生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亦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住宿费。被告主张死者的近亲属来沪参加死者的丧事发生住宿费,但却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物损费。从事故发生情况来看,死者被撞倒在地,其衣物受损,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冰防费。该费用为保存死者尸体等待火化所产生的费用,正常时限的冰防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予以赔偿处理。本案中,原告表示因死亡证明直至2013年9月30日才取得,原告无法及时办理死者的火化导致产生额外的冰防费。本院认为,原告对事故发生后直至2013年9月30日之间的冰防费发生并无过错,该损失亦为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故原告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冰防费为975元。其余的冰防费属于正常的丧葬费用,应包含于丧葬费内予以赔偿。5、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洪根因本次事故丧生,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6、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权利救济支付的费用,原告的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玲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1,348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00元、丧葬费28,152元,合计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玲娣死亡赔偿金149,980.80元;
三、被告徐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玲娣律师费3,600元、冰防费585元,合计4,185元;
四、驳回原告沈玲娣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9元,减半收取计3,414.50元,由原告沈玲娣负担965.50元,被告徐宁负担2,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鼎锋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励希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
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
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