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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湖南
[ 判院 ] 汉寿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ul 2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汉民初字第510号 [ 审官 ] 朱敏
[ 代所 ] 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曾宪刚
[ 当人 ] 廖德山、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廖德山与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汉民初字第51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德山,男,1942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宪刚,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欧阳俊军,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廖德山与被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刚、被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德山诉称:1998年2月14日,原告廖德山在被告信用联社下的原汉寿县西竺山信用合作社苏家铺信用站工作人员丁某某处开户存款4000元,至2012年2月6日存款余额为78000元。2012年11月26日,丁某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拘留后,被告信用联社仅向原告廖德山支付存款11700元,尚余存款66330元未予支付。丁某某利用存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信用联社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存款6633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折1份,证明原告廖德山于1998年2月14在原汉寿县西竺山信用合作社苏家铺信用站开户存款,与被告信用联社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及至2012年2月6日止存款余额为78000元的事实;
2、关于农村信用社原聘村级信用代办站不再对外直接办理存、贷款业务的公告1份,证明原告廖德山对被告信用联社2005年12月29日对外发布的公告不知情的事实。
被告信用联社辩称:原、被告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属实,但原信用社代办员丁某某直接办理存款业务的权力已经于2005年12月29日解除。原告在2005年12月29日前的存款仅62元,被告信用联社只对62元存款承担返还责任。丁某某被依法刑事拘留后,被告信用联社已向原告廖德山补偿11700元,已超出被告廖德山应得存款62元。故原告廖德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信用联社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汉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廖德山在2005年12月29日前的存款余额为62.64元;2005年12月29日,汉寿县西竺山信用社对外发布公告:终止丁某某直接对外办理存、贷款的权限。
经庭审质证:
被告信用联社对原告廖德山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廖德山在信用联社的存款为62.64元的事实;认为第2组证据中的公告没有加盖当时公章,不是原件,系复制而成,故不具备证明效力。
原告廖德山对被告信用联社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刑事责任与本案的民事责任不具有关联性,且公告不是原件,无法证明丁某某已被被告信用联社终止办理存贷款业务的权限。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折客观真实,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用联社仅对存款62.64元予以承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款数额,故本院对62.64元以外的存款不予认定。当时被告信用联社撤销各乡镇信用站,对各地站干办理存贷款的职责予以解除的事实众所周知,复制的公告是对这一事实的真实记载,因此该公告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已生效的(2013)汉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8年2月14日,原告廖德山在原汉寿县西竺山信用合作社苏家铺信用站代办员丁某某处开户存款4000元,至2005年12月29日存款余额为62.64元,2012年2月6日存款余额为78 000元。2005年12月29日,汉寿县西竺山信用合作社撤销苏家铺信用站,原代办员丁某某不再直接为客户办理存取款业务。2014年2月20日,丁某某被汉寿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原告廖德山存款余额78 000元除去并未实际取得的利息13282元与62元存款后尚余64656元已作为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丁某某被逮捕后,在相关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原告廖德山因丁某某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得到了被告信用联社的补偿11 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丁某某代办员职务被解除后向社会公众吸收的存款是否由被告信用联社承担返还责任。2005年12月29日,被告信用联社通过发布撤销西竺山乡信用社苏家铺信用站、解除丁某某的站干职务的公告,尽到了保护原、被告储蓄存款合同安全的注意义务,丁某某在解除职务后利用储蓄存款合同(存折)这一形式向原告廖德山吸收存款,不应视为原告廖德山向被告信用联社储蓄存款,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信用联社承担。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受害人应当承担退还赃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原告廖德山的存款62.64元理应由被告信用联社返还,但双方均认可原告廖德山收到了被告信用联社的补偿款11700元。综上,被告信用联社对原告廖德山被非法吸收的存款不承担返还责任,对原告廖德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德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由原告廖德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艳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一)认定
当事人以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
(二)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
1、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3、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4、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如有本规定第三条中止审理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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