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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离婚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Nov 04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永民初字第2902号 [ 审官 ] 任丽、陈德民
[ 代所 ] 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刘怀山、秦兴华
[ 当人 ]
 
冀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民初字第290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冀某,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XX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XX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秦兴华,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冀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兴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诉称,被告对婚姻不忠诚,公然带情夫住进家中,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冀某某由原告冀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铝业花园9号楼2单元3楼西户住房一套归原告冀某所有,由原告冀某承担债务。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冀某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如果原告冀某强烈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但前提条件是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要求抚养儿子冀某某,原告冀某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东城区百花路月季区(西月季区)21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一套、福克斯豫NKV339轿车一辆、河南神火集团内部股20万元、原告冀某所诉被告张某某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冀某要求精神赔偿5万元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冀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基本情况。3、公安机关对被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4、公安机关对王海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5、赵某某出具的自书证言一份;6、刘某某出具的自书证言一份;7、录像光盘一张及照片二张;8、提取的证物一份,证据3至8证明被告张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忠实于夫妻感情,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9、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冀某为给母亲治病及购买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铝业花苑9号楼2单元3楼西户的房屋而向同学赵某某借款,截止目前,尚有15万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如果被告张某某要求分割包括房产在内的财产,就应当依法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5万元。10、贷款合同一份,证明用公积金担保贷款买房10万元,分期偿还,还有5年55000元左右的房贷未予偿还,该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1、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冀某于200年6月因炒股借赵某某5万元。2008年因购买房屋借赵某某10万元,均未偿还。12、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冀某与刘某某等人发现有人在原、被告老房子家中,后警察从房屋中带走一男一女。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新字第991076号原告冀某名下的房产证一份,证明共同财产虽然系婚前登记,但是婚后女方一直在此居住使用,属于原告父母赠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2000年11月21日,原告冀某的股权凭证一份,证明在2010年的时候剩余10万元,现在10万元买了20万元的内部股。3、原告冀某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冀某的工资收入情况。4、儿子冀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子冀某某要求随被告张某某生活。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冀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对婚姻有过错。对证据5、6、9、11、12提出异议,证人与原告冀某系朋友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所说的欠款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用于何处,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在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也可以另行主张。对证据7、8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冀某的主张,也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在婚姻中有过错。证据10无异议,能够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属实。
庭审中,原告冀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房产系原告冀某婚前购买,且登记在原告冀某名下,应为原告冀某个人财产。对证据2提出异议,2010年原告冀某购买股票,后股票全部卖出共10万元,给被告张某某的母亲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剩余的8万元,原告冀某购买了神火集团科源公司内部股,这其中就含赵某某的5万元欠款。对证据3提出异议,原告冀某的工资原来是4000元左右,从2013年2、3月份集团统一调整工资,现在平均工资调整为3000元左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冀某提供的证据1至6及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不能证明原告冀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10、1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3、4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2月3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4月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0年9月13日生育儿子冀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铝业花苑9号楼2单元3楼西户的住房一套(现价值35万元)、神火集团科源公司内部股8万元。共同债务有:欠房屋贷款55000元,借赵某某15万元。
另查明,原告冀某月平均工资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但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现原告冀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原、被告之子冀某某要求跟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应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冀某依法负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因被告张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冀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冀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冀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冀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儿子冀某某十八周岁止,于每月的10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铝业花苑9号楼2单元3楼西户的住房一套归原告冀某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冀某负责偿还,原告冀某给付被告张某某财产分割款12万元。神火集团科源公司内部股8万元,原、被告各享有4万元的所有权及收益权;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借赵某某15万元,原、被告各负责偿还75000元。
五、驳回原告冀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任 丽
审 判 员陈德民
人民陪审员翟玉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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