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三初字第111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忠好,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永刚,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郑瑞山,男,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
负责人崔伟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伟,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忠好与被告王永刚、郑瑞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洪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京爱、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刚、郑瑞山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忠好诉称,2012年6月13日22时55分许,郑瑞山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韩忠好沿平度市大营路行驶,与王永刚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韩忠好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永刚、郑瑞山承担同等责任。韩忠好无责任。经查,王永刚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
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087.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永刚、郑瑞山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22时55分许,郑瑞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韩忠好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转弯掉头的王永刚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韩忠好、郑瑞山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永刚、郑瑞山承担同等责任。韩忠好不承担事故责任。韩忠好受伤后,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由王波护理。花医疗费31061.37元。2012年10月18日,青岛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韩忠好左下肢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韩忠好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共计为105日;韩忠好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9000元。收取鉴定费2400元。韩忠好在住院治疗和
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韩忠好自2011年5月起在青岛日佳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所在单位停发工资。护理人王波系城镇居民。郑瑞山所有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系事故发生前一年购买王许的二手车,未投保交强险。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是王永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
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工资表、企业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等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
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
意见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王永刚、郑瑞山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当各自承担该事故50%赔偿责任。因王永刚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再由王永刚和郑瑞山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损失中郑瑞山应承担部分,可以向郑瑞山追偿。保险公司提出的自费药问题,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不服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韩忠好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请求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因青岛市已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管理且韩忠好在企业务工超过一年,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其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其系因伤残连续误工,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4天)。其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数额合理,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以80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护理费10710元与计算数额不一致,本院在判决中将以其请求数额为限。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1061.3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20天)、护理费1071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误工费12705.04元(102.46元×124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0706.41元.其中护理费10710元、误工费12705.04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9005.0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医疗费31061.3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39301.3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29301.37元,应当由王永刚、郑瑞山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各承担承担14650.6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
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005.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永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5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瑞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5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5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4806元;郑瑞山、王永刚各负担35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景东
审判员赵忠书
审判员纪修朋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