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晋民初字第217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国情,男,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岩平,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春梅,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启忠,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冰剑,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青华,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园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负责人林寿泉,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张国情与被告郑启忠、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园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园中村委会”)
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情诉称:被告郑启忠从被告园中村委会承租场地一处,场地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园中村园中北庙面积共计24000平方米。2013年10月1日,被告郑启忠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将其与园中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除租金金额有变外,其他条款没变),双方约定租期为十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其中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免租期;场地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5.5元,租金按月于每月5日前缴纳;第三年起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6元,以后每年租金在原来的基础上加0.5元,以类累推,直至合同期满;原告应交保证金264000元;租赁场地的用途为仓储及生产加工,租赁期满,地面建筑及配套设施归甲方(被告郑启忠)所有不得拆除。被告园中村认可被告郑启忠的转租行为,并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意被告郑启忠将场地转租给原告作为农业加工和建设仓库使用。《场地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以转帐汇款方式向被告郑启忠指定的账户支付保证金20万元(实收),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4日以转帐汇款方式向被告郑启忠指定的账户分别交纳租金13.2万元,共计交纳租金52.8万元。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仓储及生产加工的场地用途,原告开始在租赁场地上临时搭盖仓库厂房准备用于存放物品。原告为建设仓库设施共花费巨大人力物力财力。2014年3月21日,原告所建仓库设施被告知违章搭盖,被两违办牵头组织市国土资源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晋安大队、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等单位强制拆除,原告损失巨大。仓库被拆除后,该场地已于2014年6月初被被告强制收回,造成合同的无法履行,土地被收回后原告即停止了当月租金的支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4项“如甲方中途无故
终止合同,应向乙方按总租金的20%支付
违约金”之约定,被告收回土地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属于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总租金20%的违约金404.64万元。原告在所建仓库厂房被拆除时,才得知被告园中村委会所有的土地系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将山地平整而得。相关林业主管部门已责令该村恢复林地。被告郑启忠明知以上土地不得用于建设临时厂房,将该土地转租给原告,造成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造成巨额损失,应退还相应租金和押金,被告将土地收回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园中村委会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明知该土地不得出租用于建设搭盖仓库,仍出租并同意建设临时搭盖,造成原告损失,应与郑启忠共同对原告的租金、押金和违约金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郑启忠返还原告租金52.8万元、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4.64万元;被告园中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
合同纠纷,讼争《场地租赁合同》是案外人福州国华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启忠订立的,讼争《补充协议》则是案外人福州国华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园中村委会订立的。原告并非讼争《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
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林慧琴
代理审判员王燕燕
人民陪审员叶 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王 晶
第一百零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