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兖刑初字第8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农民。2012年11月16日被兖州市公安局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相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某某,农民。2012年11月15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孙绪章,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农民。2012年11月9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齐某甲,农民。2012年11月28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某,农民。2012年11月6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于啸金,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2年11月5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白平,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乙,农民。2012年6月28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胡永建,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农民。2012年3月19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2年11月15日被兖州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农民。2012年12月20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仇某,农民。2012年12月11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祝某某、翟某、齐某甲、齐某乙、王某、张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倒卖
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马某、仇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广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赵相强、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绪章、被告人翟某、齐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啸金、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白平、被告人齐某乙及其辩护人胡永建、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波、被告人马某、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违犯《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非法购买兖州市小孟镇前吴村50余亩的基本农田开沙塘,其中被告人马某、仇某分别将自己的9.54亩、6.36亩基本农田非法转让给张某某等人。张某某、张某甲购买土地后,伙同齐某乙等人非法开采其中的24.5亩,造成土地资源严重毁坏。
2011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将剩余的25亩基本农田以65万元的价格非法倒卖柳绪旺(另案处理)开设沙塘,柳绪旺购买土地后,被告人王某、祝某某、高某某、翟某、齐某甲等人先后参与非法采沙作业,并在开采完张某某非法倒卖的25亩土地后,继续购买村民的土地非法采沙。上述人员的非法占用农用地采沙的行为,其造成70余亩的基本农田被严重破坏。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兖州市国土资源局涉嫌
犯罪案件移送书及证明、国土部门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沙场用地勘测定界图及说明、户籍证明、兖州市人民法院(2006)兖刑初字第36号刑事
判决书、(2005)兖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小孟镇前吴寺村二组、七组土地台账、兖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
决定书、罚没款收据、吴宪民提供的2008年5月12日收款收据、2008年4月16日小孟镇经管站收据、沙塘承包协议、张某某与柳绪旺签订的转让合同、兖州市小孟镇前吴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2年11月28日前吴寺村北高何英、李华冻沙场用地勘测定界说明、定界图、证人于林福、叶菊莲、邱小勇、于书民、胡桂芝、于西民、仇爱东、于西安、朱兆伦、邱印河、张代友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祝某某、翟某、齐某甲、张某某、张某甲、齐某乙、王某、马某、仇某、同案参与人孙涛、翟培硕、吴宪民供述等。
2010年以来,被告人齐某乙、张某乙、洪卫民(另案处理)三人单独或以合伙入股的方式,非法占用兖州市小孟镇侯店村东耕地,用来开沙塘卖沙牟利,破坏耕地14.4398亩,其中齐某乙参与全部沙塘的开采。张某乙参与部分沙塘的开采,破坏耕地10余亩。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
登记表、户籍证明、兖州市小孟镇侯店村村委会证明、兖州市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证明、国土部门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沙场用地勘测定界图及说明、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齐某乙、张某乙沙场勘测定界说明、定界图及照片、兖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人王金亮、侯体贵、张良金、刘传运、张广平证言、被告人齐某乙、张某乙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祝某某、翟某、齐某甲、齐某乙、王某、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仇某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
累犯,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身犯数罪,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数罪并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一、对被告人高某某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没有异议。二、可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两年以下的
有期徒刑。(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基准刑可为有期徒刑两年。(二)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自愿受罚,可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高某某有法定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四)考虑高某某具有的下列酌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1、高某某参与毁坏的土地通过复垦恢复了种植条件,客观上降低了危害后果。2、高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说明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均明显降低。(五)本案对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宣告刑可为两年以下。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其当庭提供了复垦证明及照片。
被告人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祝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祝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对其
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第一、被告人祝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第三、被告人祝某某系初犯、偶犯。第四、被告人祝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会危害性,因犯罪所获得的利益极小。第五、被告人祝某某及家属愿积极缴纳
罚金,平整恢复被破坏农田的生产力,挽回给国家、集体造成的损失。第六、被告人祝某某身患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且须住院治疗,对其适用监禁刑,对自身、对他人均不利。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虽已触犯刑法,但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又有在从犯等多种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针对祝某某自身的健康状况,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型
刑罚。
被告人翟某、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有
自首情节,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没有前科,案发后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三、被告人违法犯罪事出有因。四、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已经有关机关处理。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其当庭提供了小孟镇前吴寺村
申请书、兖州市公安局小孟派出所收据。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具有自首这一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对其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
立功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应当依法有据。三、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均具有从犯这一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具有多种从宽处罚的酌定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占地开采沙塘已按要求积极交纳了罚款。2、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的占地开采沙塘,已积极交纳了复垦费。3、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退回非法所得,服从行政管理。4、开采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实施了土地复垦行为,使暂时性的破坏的土地具备了耕种条件,达到了农用地的要求。5、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没有犯罪前科,是初次犯罪。6、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愿积极交纳罚金,证明其主观恶性较小。7、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属于犯罪较轻的
刑事犯罪。五、量刑建议。(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属较轻的犯罪,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以判处免予追究或单独适用罚金刑。(二)关于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判处
缓刑。辩护人认为,最终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六个月的
拘役,且缓刑一年的量刑,方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其当庭提供了兖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
被告人齐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齐某乙在本案中具有自首这一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对其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齐某乙在本案中具有从犯这一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对其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齐某乙本案参与的沙塘已按要求积极交纳了罚款。四、被告人齐某乙参与的沙塘已积极交纳了复垦费。五、小孟镇前吴村沙塘被告人齐某乙参与的部分被告人齐某乙未获利。六、被告人齐某乙有积极退回非法所得服从管理的行为。七、被告人齐某乙有积极复垦土地弥补损害的行为。八、被告人齐某乙没有犯罪前科,是初次犯罪。九、被告人齐某乙过去一贯表现较好,其曾积极参军,并加入了中国共产党。十、被告人齐某乙有积极交纳罚金,弥补自己犯罪的态度。十一、被告人齐某乙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的态度。十二、小孟镇前吴村沙塘被告人齐某乙参与部分的用地、开采,是经过村集体研究同意的,而且是在村收取了管理费,并与农户签订了用地合同的情况才占地开采的,而不是私自强行占地。十三、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属较轻的罪行对被告人齐某乙可以判处较轻的刑罚。十四、对被告人齐某乙可判处六个月拘役,缓刑一年,有相应的参考量刑依据。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一、根据卷宗材料记载,应依法认定被告人系从犯,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二、根据刑
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王某只能就其所参与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主动要求交纳罚金,首先是表明自己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同时也是希望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减轻自己的罪责,对此,请求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五、结合本案实际案情,请求法庭结合被告人王某的实际羁押时间,判处相应的刑罚。
被告人马某、仇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违犯《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非法购买兖州市小孟镇前吴村50余亩的基本农田开沙塘,其中被告人马某、仇某分别将自己的9.54亩、6.36亩基本农田非法转让给张某某等人。张某某、张某甲购买土地后,伙同齐某乙等人非法开采其中的24.5亩,造成土地资源严重毁坏。
2011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将剩余的25亩基本农田以65万元的价格非法倒卖柳绪旺(另案处理)开设沙塘,柳绪旺购买土地后,被告人王某、祝某某、高某某、翟某、齐某甲等人先后参与非法采沙作业,并在开采完张某某非法倒卖的25亩土地后,继续购买村民的土地非法采沙。上述人员的非法占用农用地采沙的行为,其造成70余亩的基本农田被严重破坏。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兖州市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证明、国土部门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沙场用地勘测定界图及说明证实,高某某等人非法占用小孟镇前吴寺村基本农田开采建筑用沙,兖州市国土资源局将该涉嫌犯罪情况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1984年7月17日,被告人祝某某出生于1987年12月1日,被告人翟某出生于1990年3月14日,被告人齐某甲出生于1988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75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68年10月26日,被告人齐某乙出生于1972年2月29日,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6年3月7日,被告人马某出生于1964年10月26日,被告人仇某出生于1963年5月10日。
(3)本院(2006)兖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4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5年11月11日起至2007年11月10日止。
本院(2005)兖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4)小孟镇前吴寺村二组、七组土地台账证实本案所涉及村民承包地的情况。
(5)兖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证实,吴宪民为张某某、张某甲、齐某乙交纳非法得141600元,交纳罚款81000元。
吴宪民提供的2008年5月12日收款收据证实,吴宪民交纳恢复原状保证金15万元。
2008年4月16日小孟镇经管站收据证实,前吴寺村收到道路维修费48000元。
(6)沙塘承包协议证实,2008年1月6日,仇汉华将前吴寺村二级路西第三组一方地转让给张某某开沙塘。
(7)张某某与柳绪旺签订的转让合同证实,2011年4月30日,张某某转让给柳绪旺前吴寺村二级路西第三组一方地25亩,共计65万元,开采沙塘。
(8)兖州市小孟镇前吴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该村沙塘中有村民朱印奎承包地5.06亩、朱红卫承包地5.06亩、于海伟承包地9.45亩、朱红安承包地7.69亩,以上4人,家中常年无人。
(9)2012年11月28日前吴寺村北高何英、李华冻沙场用地勘测定界说明、定界图证实了该沙场破坏耕地面积97.9095亩,估算采沙量303519.45立方米。
2、证人证言
(1)证人于林福证言证实,其系小孟镇前吴寺村村民,其家中承包地有四亩七分多,都是基本农田。四五年前,由仇汉华从中介绍,其将承包地以每亩1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某开沙塘,开采完后复垦。双方签订合同,后张某某与仇汉华将7万多元钱送到其家。其家承包地东部先进行了开采,后进行了复垦,西部到2012年2月开采完后未复垦。其村村民于书凡、于书民二人的三、四亩地,马宪刚家的两亩地都卖给张某某了。
(2)证人叶菊莲证言证实,其系小孟镇前吴寺村村民,两三年前,由其村仇汉华介绍,其将承包地以每亩1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某开沙塘,开采完后复垦。张某某与其丈夫于书凡签订合同,张某某、仇汉华给了其家9万余元。2011年5、6月份,张某某又给其家中送了6000多元的青苗补偿款,其家承包地被开成沙塘,开采完后没有复垦。沙塘占了四户村民的地,约有十来亩。
(3)证人邱小勇证言证实,其系小孟镇前吴寺村村主任,其村民于林福家四亩多地、于书凡家八亩多地、于书民家一亩多地、马宪刚家八亩多地都卖给新驿的张某某开采沙塘。2011年5、6月份开的。国土部门也制止过多次,但他们还是偷偷的开。这些地都是基本农田,复垦后第一年会影响产量,以后影响就不大了。其村村民朱洪卫家承包地是一个叫小狼熊的汶上人开的。其村沙塘是2008年大约2、3月份开采的,当时开了20多亩就停了,到2011年4、5月份又开始采沙卖沙了,一直到2012年10月份才停止。2008年2、3月份到2011年4月份之前是新驿镇三村的张某某、张某甲、齐某乙等人开采的,有于来顺、仇某、于西臣、马某家的地,有20多亩。2011年4、5月,张某某、张某甲将剩下的20多亩卖给狼熊的人。2011年4月到2012年10月份,是狼熊和旺子开的,他们开采了大约有70多亩地,有于书凡、于书民、于林夫、朱印奎、朱红卫、于海伟、朱印会、朱兆伦、于西安的地,他们开采的这些地都是种粮食的好土地。张某某、张某甲他们开沙塘向村里交了5万元。
(4)证人于书民证言证实,其系小孟镇前吴寺村村民,2008年初,其家基本农田一亩地卖给了新驿三村的张某某开沙塘,价格13500元,还有7户村民将地卖给张某某了。2011年麦收后,张某某给其13500元,然后开的沙塘。
(5)证人胡桂芝证言证实,其系小孟镇前吴寺村村民。2009年10月份,其家9.5亩基本农田卖给了新驿叫小礼子的开沙塘,是由仇汉华联系的,每亩价格按13500元,一共给了12万多元。合同是由其丈夫马某签的。地开采后快复垦好了。2012年5月份,小礼子按每亩1000元的标准给其9500元补偿款,其村还有几家农田被开采成沙塘了。
(6)证人于西民证言证实,其系小孟镇前吴寺村村民,2008年初,由仇汉华联系,其村三组6、7家村民将承包地给张某某开沙塘。2008年5月份左右,张某某进行开采,给了其12万8千余元。2012年初,土地整平了,种上农作物了。
(7)证人仇爱东证言证实,其家中约3亩多地于2008年初卖给新驿三村的张某某了,协议是其婆婆丁瑞香签的,钱是她领的,具体卖多少钱其不清楚。
(8)证人于西安证言证实,其系小孟镇前吴寺村村民,2011年9月,其家中11.6亩基本农田及其所在的三组几户村民承包地卖给开沙塘的人了,每亩按照25000元成交,共29万元。2012年春节开始挖沙,到同年9月底,还有7分地未开。当时说好,2013年8月份开完沙塘复垦,现在正在复垦。其听说开沙塘的人叫狼熊。其村朱兆伦、朱洪安、于海伟、朱印俊、朱爱国家的地都是这一次形成的沙塘,价格25000元一亩。
(9)证人朱兆伦证言证实,2011年7、8月份,其与朱印国、朱印俊、于海伟几家把承包地以每亩25000元的价格转让狼熊开沙塘,有其家中14亩地、朱印国的地有5亩、朱印俊有5亩,于海伟家9亩多地。2012年8月,上述土地被开挖取沙。这些地都是生产用地,有5米土层,4米多沙层。现在这几家40多亩地都把沙卖完了,正在复垦。
(10)证人邱印河证言证实,其系小孟镇前吴寺村支部书记。2008年初,齐某乙、张某某、张某甲找到其,说明想在其村开沙塘,让村里出个证明交到小孟镇土地所。当时其与村主任刘召峰、村会计邱小勇商量后,让齐某乙等人交拉沙压路的钱,每亩1000元,后齐某乙交给邱小勇5万还是4万8记不清了。该款交到小孟经管站入村账。齐某乙等人开了约20多亩地,由于整治没再开。到2011年4、5月份,其听说齐某乙等人将沙塘转给汶上一个叫小狼熊的人了。小狼熊开采了有七、八十亩地。
(11)证人张代友证言证实,2008年4、5月份,其的挖掘机在小孟镇前吴寺村张某某、张某甲开的沙塘干过活,主要是挖土,干了两三天,由于没给工钱,其没有再干。
3、被告人、同案参与人供述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5月,从柳绪旺手中买了25亩地先后伙同祝某某、翟某、齐某甲、王某等人在小孟镇前吴寺村开沙塘至2012年9月。其当庭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2)被告人祝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12月,其跟着高某某在小孟镇前吴寺村开沙塘10余亩,2012年2、3月份,其接手负责开沙塘至10月份的事实。
(3)被告人翟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4、5月至2012年5月间,到小孟镇前吴寺村沙塘参与开采,地是高某某、祝某某买的。
(4)被告人齐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4月份,高某某找其到小孟镇前吴寺村沙塘干活,参与开沙,共开了20多亩地。
(5)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齐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1月,张某某伙同张某甲买了小孟镇前吴寺村50亩地,与齐某乙等人至该年5、6月份开采21亩沙塘,2011年2月又开采了4、5亩。同年3月,其三人将25亩地卖给了柳绪旺。三人在开采期间,由吴宪民出面交纳国土部门各项罚款、费用。
(6)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1年3、4月份其在前吴寺村沙塘负责收钱,平均每天一万一、二千元,干了23天后不再干了。
(7)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以每亩13500元的价格将其承包地使用权卖给张某某等人开沙塘,共转让土地9.54亩,得款126000元。
(8)被告人仇某供述证实,2008年初,其以每亩13500元的价格将其承包地使用权卖给张某某等人开沙塘,共转让土地6.36亩,得款8万余元。
(9)同案参与人孙涛供述证实,其应王某的要求去小孟镇前吴寺村沙塘干活,负责量方开票等工作,王某在沙塘里负责。其干了约1个月后离开。
(10)同案参与人翟培硕供述证实,2011年3、4月份,其到小孟镇前吴寺村沙塘干了20多天活,当时王某负责收钱,当时开了大约9亩多地。
(11)同案参与人吴宪民供述证实,2008年初,其应齐某乙、张某某、张某甲等人的约请,为他们在小孟镇前吴寺村沙塘到兖州市国土局、小孟镇财政所等处交纳了罚款、复垦保证金等款项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二、2010年以来,被告人齐某乙、张某乙、洪卫民(另案处理)三人单独或以合伙入股的方式,非法占用兖州市小孟镇侯店村东耕地,用来开沙塘卖沙牟利,破坏耕地14.4398亩,其中齐某乙参与全部沙塘的开采。张某乙参与部分沙塘的开采,破坏耕地10余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3月19日,兖州市公安局接报案后,经初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为张某乙非法采矿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1970年6月6日。
(3)兖州市小孟镇侯店村村委会证明证实,2010年上半年后,齐某乙等人在该村开采挖沙。
(4)兖州市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证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通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执行记录证实,张某乙于2010年2月占用小孟镇侯店村集体土地3122平方米用于非法开采建筑用沙(合4.6837亩),该地块被划定为基本农田。2013年3月19日,该局认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犯罪,移送兖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5)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齐某乙、张某乙沙场勘测定界说明、定界图及照片、兖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实勘测破坏耕地总面积为9625平方米(合14.4389亩)为基本农田用地、采沙现场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金亮证言证实,小孟镇侯家店村沙塘是齐某乙、张某乙、王磊合伙于2010年初合伙开的,总共有七、八亩地,有其家的二亩八分地。到2010年6、7月份,路北的沙场开采完了。这个沙坑占的有村民王川昌、张宪奎、张宪华、王申富和其家的地,还有五亩左右的散地。路南的沙坑有张广平家的一亩二分地,还有张广平种的村民王立俊家的三亩多地,另外还有其家的二分地,这两家的地其帮忙联系的。
(2)证人侯体贵证言证实,其村东过了洸府河一百多米,有一个大的沙坑,是非法开采的。北边的有七、八亩,是2009年冬天开的。南边的有四、五亩地,是2010年冬天开的。这两个沙坑是连在一起的。新驿的齐某乙、王磊、张某乙开的。他们是从2009年开始从北向南开过来的。沙塘土层有不到两米,沙层有四五米。现在北边的沙坑复垦了,南边的还没有复垦。
(3)证人张良金证言证实,沙塘在其村洸府河东一百多米的地里,以前都是种着庄稼的基本农田,现在开成沙塘,是齐某乙、王磊、张某乙开的。他们开完北边的沙塘后准备开南边的沙塘时,让其帮忙联系买地的事。这个大沙坑总共有十三四亩。现在北边的沙坑复垦了,南边的沙坑一直没有复垦。
(4)证人刘传运证言证实,小孟镇侯家店村沙塘是张某乙、齐某乙、王磊三人合伙开的。
(5)证人张广平证言证实,小孟镇侯家店村沙塘占的地有其家的1.1亩,还有其种的王力俊家的3.7亩,都是庄稼地。该村王金亮领着一个姓汪的联系的。每亩地1.3万元,当时签的协议,路南还有王金亮、张广忠的地。2011年秋开的,全都开完了。一共有五、六亩地。对方说复垦的钱交给镇里了。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齐某乙供述证实,侯家店村沙塘位于该村洸府河东100米处。2010年由其与张某乙、洪卫民三人合伙开的。最初地是其从汪中手里买的,其自己开的,先开的路北那片,当时还算了小东北的2股,其开了有4亩多,还剩下有4、5亩地。然后张某乙又入的股,其占7成,张某乙占3成。后来开到路南的时候,洪卫民想入股,其将小东北的2股给洪卫民。沙塘一共卖了40000方左右,前后分给其30万元。小东北是空股,最后没分给他钱。张某乙路北开了有4、5亩地,路南有10亩左右,一共参与开了14、5亩地,洪卫民参与的少,参与开的路南有5、6亩地,他俩分多少钱不清楚,地是由小东北从老百姓手里买的,每亩13000元。沙塘所占的地复垦了。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侯家店村路南路北是一个沙塘,是其与齐某乙、洪卫民合伙开的,其占3股,齐某乙的5股,洪卫民的2股,其入得晚。其入股时路北已经开了有10亩左右,还剩下大概3、4亩地,路南一点没开采。其入股后,其三人一起开的路南、路北的沙塘总共有20亩左右,其参与开了有14亩左右。其是按照入股比例结账,分给其大概10000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祝某某、翟某、齐某甲、张某某、张某甲、齐某乙、王某、张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有耕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马某、仇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王某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翟某、齐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齐某甲、齐某乙、张某某、张某甲、马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祝某某、张某乙、王某、仇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齐某乙、张某乙就同一事实被行政机关处罚,罚金应予折抵。被告人高某某、祝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齐某乙、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当庭提供证据,与本院认定事实、情节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祝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折抵)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折抵)
五、被告人齐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折抵)
六、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折抵)
七、被告人马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八、被告人仇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九、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翟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一、被告人齐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颜世锋
审判员陈成治
审判员宋兆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