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闵刑初字第2066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浪迪服饰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马熔,男,l962年l2月28日出生,系浪迪公司员工,户籍地本市闸北区山西北路XXX号。
被告人自报张清。
辩护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浪迪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浪迪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马熔、被告人张清及其辩护人周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至2011年7月,被告单位上海浪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清,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4%开票费方法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7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416,666.68元,税款人民币1,077,635.18元,上述税款均已申报抵扣。
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退缴税款人民币1,077,635.18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浪迪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清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许某某的证言,浪迪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合格
通知书,双方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支付凭证、记账凭证及资金回流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XX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XX市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
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本院的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浪迪服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107.7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单位上海浪迪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清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
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已退缴抵扣的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税收征管秩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浪迪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
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清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
法律、
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退缴的税款人民币一百零七万七千六百三十五元一角八分由税务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赵 倩
人民陪审员 袁迎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