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丹民二终字第0019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永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玉海。
委托代理人:彭云利,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凤城市华日龙酒店。
投资人:耿玉海,该酒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云利,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学。
上诉人宣永高与被上诉人耿玉海、原审被告凤城市华日龙酒店(以下简称华日龙酒店)、原审被告陈学装饰装修
合同纠纷一案,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凤民初字第021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宣永高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宣永高,被上诉人耿玉海及原审被告华日龙酒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云利,原审被告陈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宣永高依据其与原审被告华日龙酒店的负责人耿玉海及原审被告陈学签订的移交合同,向原审被告华日龙酒店和被上诉人耿玉海主张尚欠工程款的给付请求权。而移交合同的内容中并未明确体现上诉人宣永高的工程尾款由原审被告华日龙酒店支付。由于被上诉人耿玉海和原审被告华日龙酒店抗辩已超资付款,合同中对此也有注明,原审被告华日龙酒店和被上诉人耿玉海在二审中还提供了超资付款的相关证据,而该事实的成立与否直接关系到原审被告华日龙酒店应否承担涉案工程尾款的给付义务。故应将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代表该公司在装饰
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的唐荣杰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对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资质及其与原审被告华日龙酒店结算涉案工程款情况的进行审查,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审被告华日龙酒店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由于被上诉人耿玉海和原审被告华日龙酒店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导致本案事实发生变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0214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凤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姜淑晶
审 判 员曹振宇
代理审判员关 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董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