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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资源 [ 法院所属区域 ] 四川
[ 判院 ]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un 1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龙泉行初字第46号 [ 审官 ] 郑恢、刘文广
[ 代所 ] 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智勇、王靖才
[ 当人 ] 景红霞、四川省双流县国土资源局
 
景红霞和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XX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龙泉行初字第4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景红霞。
被告四川省双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棠湖西路一段163号。
法定代表人赵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靖才,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红霞不服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双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4号),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红霞,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6日对原告景红霞作出了《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双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4号),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您申请提出“公开川府土(2012)764号将四川省双流县九江镇邹家场社区六组征收为国有土地内的耕地补充在什么地方”的政府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相关规定,不属公开范畴。
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双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流县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双办发(2012)28号),拟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应由被告收集和制作;
3.XX市人民政府《关于XX市2012年第15批(双流县)城镇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成府(2012)831号),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制作机关为省、市人民政府;
4.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双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4号)。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景红霞诉称,2013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川府土(2012)764号将双流县九江镇邹家场6组征收为国有土地内的耕地补充在什么地方的政府信息。2014年2月26日双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双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4号。原告认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原告申请的信息应是征地拆迁公开的范围,而被告的答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6日对原告作出的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双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4号);2.责令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景红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
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双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4号)1份。
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按照双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双发办(2012)28号文件第二条第(五)项规定,被告对涉及农用地部分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的上报工作。据此,被告不是原告诉称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且主要职责仅限于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的上报工作,故被告依法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如前所述,被告依法不是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公开原告申请所需的政府信息不在被告职责范围之内。原告申请公开川府土(2012)764号将四川省双流县九江镇邹家场6组征收为国有土地内的耕地补充在什么地方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公开的范围。据此,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双国土资源公开告(2014)4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不构成原告诉称的所谓侵犯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景红霞于2013年2月11日向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川府土(2012)764号文件中将双流县九江镇邹家场6组征收为国有土地内的耕地补充在什么地方”的政府信息。2014年2月26日,双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双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4号),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公开范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和双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流县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双办发(2012)28号)规定,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与耕地补偿相关信息的职责。该《通知》第二条第(五)项“限于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上报工作”仅是其职责之一。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主动公开、重点公开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第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看,被告“拒绝的根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但未明确系根据哪一条款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公开范畴”。另外,从被告答辩内容看,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应由其公开,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原告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但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根据该条第(二)项,被告认为“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双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4号),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省双流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郑 恢
审 判 员刘文广
人民陪审员张朝中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彭婉蝶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
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业务领导,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免之前,需征求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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