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康刑初字第25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国应,曾用名黄小飞,男,1980年出生,汉族,甘肃省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9日被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
有期徒刑17年,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刚,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出生,汉族,甘肃省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梁彦耀,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鹏,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成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兴龙,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周周,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康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杭州XX分局下沙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成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上述六被告人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
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应、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蔡某某、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文、代理检察员李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应及其辩护人王刚、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梁彦耀、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兴龙、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访、蔡某某、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黄国应因肖某某未接自己电话,便驾驶一辆黑色帝豪车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蔡某某、韦某甲从康县县城出发到云台镇找肖某某。18时许,黄国应等人到云台后,看到肖某某、赵某甲乙、胡某、何某某、文某某等人从云台镇街道往镇政府方向走来,黄国应叫住肖某某等人与其说话时,文某某接电话,黄国应以为文某某在给蒲某某打电话,便拿出随身携带的仿真枪威胁文某某并向其余五被告人示意,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蔡某某、韦某甲分别从车内拿出长仿真枪、弩、木棒将文某某打伤,后黄国应驾车载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蔡某某、韦某甲离开。后经法医鉴定:文某某头皮损伤愈合累计长度达9.0cm,属轻伤。
2013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黄国应、张某甲与蒲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商量到康县云台镇关场村吓唬一个叫“老严”的人,黄国应、张某甲与蒲某某等人驾驶四辆车到康县云台镇关场村上坝社麻柳树坝碾子上院内误将正在碾矿的包某丙、苏某、包某甲打伤,后于当地村民发生冲突后驾车离开。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国应、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蔡某某、韦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且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国应系
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蔡某某、韦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国应有
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望法庭综合考虑
量刑情节,对各被告人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黄国应、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蔡某某、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黄国应的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国应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国应伙同蒲某某到云台关场村这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黄国应所处地位应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黄国应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理由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二、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系初犯、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综上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张某乙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情节,1、系从犯;2、自愿认罪;3、无犯罪前科。综上情节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小,综上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黄国应与蒲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商量到康县云台镇关场村吓唬一个叫“老严”的人。被告人黄国应、张某甲与其他三人同乘一辆车,蒲某某等人分别驾驶另三辆车从蒲某某位于云台镇家中一同前往云台关场村。在途中,被告人黄国应、张某甲、蒲某某一伙先将在路上行驶的三轮车司机邱某某无故打伤。到达康县云台镇关场村上坝社后,被告人黄国应、张某甲、蒲某某等人误以为正在此碾矿的当地村民包某丙、苏某、包某甲系“老严”的人,双方在交涉过程中被被告人黄国应、张某甲、蒲某某等人将其三人打伤,后于当地村民发生冲突后驾车离开。
2013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黄国应因与蒲某某有纠纷,知悉蒲某某当时就在云台后,被告人黄国应便驾驶自己的黑色帝豪车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蔡某某、韦某甲从康县县城出发到云台镇欲找蒲某某进行报复。18时许,黄国应等人到云台后,看到肖某某、赵某甲乙、胡某、何某某、文某某等人从云台镇街道往镇政府方向走来,在康县云台镇粮管所大门前被告人黄国应叫住肖某某等人与其说话时,文某某接电话,被告人黄国应误以为文某某在给蒲某某打电话通风报信,便拿出随身携带的仿真枪威胁文某某并向其余五被告人示意,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蔡某某、韦某甲分别从车内拿出长仿真枪、弩、木棒将文某某打伤,后被告人黄国应驾车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蔡某某、韦某甲离开。经法医鉴定:文某某头皮损伤愈合累计长度达9.0cm,属轻伤。另查明,涉案仿真枪支、弩均系被告人黄国应的。案发后被告人黄国应家属已与被害人文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一)康县云台镇粮管所大门前寻衅滋事案:1、证人胡某、肖某某、何某某、赵某甲乙、张某丙、唐某甲、唐某乙、张某丁、台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实,六被告人打伤被害人文某某的事实;2、证人韦某乙、韦某丙、安某某、杨某某证实,发生在康县云台镇粮管所大门前寻衅滋事案案发后涉案仿真枪藏匿情况;(二)康县云台关场村寻衅滋事案:证人蒲某某、张某戊、张某己证言证实,被告人黄国应、张某甲参与2013年3月27日关场寻衅滋事案;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4日被六被告人在云台镇粮管所大门前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苏某、包某甲、黄某某、包某乙、邱某某、包某丙、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7日被蒲某某等人打伤的事实;三、鉴定意见:1、甘肃省康县公安司法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
意见书【康公刑鉴(伤检)字(2013)61号】证实:被害人文某某系轻伤;2、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
鉴定书【陇公刑鉴(痕迹)字(2014)1号】、涉案枪支情况说明、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4日发生在康县云台镇粮管所大门前的寻衅滋事案涉案枪支(两支塑料枪、一支金属材质枪)经鉴定均为仿真枪;四、现场勘查笔录:陇公刑(康)勘字(2013)第4088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4日发生在云台镇政府大门前广场的寻衅滋事案现场概貌;五、书证:1、当庭出示作案工具枪支照片、二份搜查笔录、二份扣押物品清单;经六被告人当庭辨认照片,系其作案时所用仿真枪支;另证实涉案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收缴;2、康县公安局受案
登记表、立案
决定书、情况说明、康公刑诉字(2014)15号起诉意见书(均为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国应有立功表现;3、刑满释放人员
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黄国应2003年1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7年,于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4、
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国应家属已与被害人文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六、被告人黄国应、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蔡某某、韦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应、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蔡某某、韦某甲在未问明事情的真实情况下,手持仿真手枪、仿真长枪、弩、木棒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周围群众极度恐慌,致使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情节恶劣,应予惩处。被告人黄国应、张某甲参与了两起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六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国应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蔡某某、韦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国应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国应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国应案发后委托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国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五、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六、被告人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马长卫
代理审判员李 文
代理审判员郭 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李 瑞